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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与滦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王**不服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唐*复决字(2014)第219号复议决定,维持对二申请人的原处罚决定。原告杨**、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王**、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洪生、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杨**、王**作出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第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行政拘留三日,对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复议决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事实认定所依据证据材料:1、杨**的询问笔录。2、王**的询问笔录。3、付**的询问笔录。4、付洪生的询问笔录。5、牛宝芝的询问笔录。6、高**的询问笔录。7、杨**的询问笔录。8、杨**的询问笔录。9、杨**的询问笔录。10、宋**的询问笔录。11、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3、杨**的受伤照片。14、河北鹤**有限公司聘书、证明。15、杨**的残疾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其他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2、送达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许,付**闯入我们家中无故辱骂殴打原告王**,后来付**又叫来别人对我们进行殴打,我们并未殴打他人,另外付**的伤情鉴定也不属实。我们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滦南县公安局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自己的诉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滦南县公安局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滦南县公安局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唐山市公安局唐**决字(2014)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5、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滦南县公安局辩称,经调查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许,杨**、王**二人正在自己经营的化肥门市西侧院内卸撒可富化肥,付**拿着手机去院内拍照取证,杨**、王**夫妻制止付**拍照并往外推搡,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付**、王**、杨**相互殴打,付**的父亲付**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付**对王**进行殴打,王**、付**之伤均为轻微伤。我局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和审批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杨**拘留三日、对王**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付静*、付洪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证据材料(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第一次询问笔录是在其伤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的笔录,对二原告其他的询问笔录都是派出所欺骗他们夫妻二人写下的笔录;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我们没有与付**打架,是付**打我们,我们只是挡着,没有打他,有些话是派出所那么写,当时我们没有理解,就签上字;对河北鹤**有限公司聘书、证明质证意见我们是合法经营,有权经营撒可富等化肥,付**无权调查取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我们;对付**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他的部分伤不是二原告造成的,但其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王**夫妻关系,第三人付**、付静*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0日7时许,原告杨**、王**正在自己经营的化肥门市部西侧院内卸撒可富化肥,第三人付静*拿着手机拍照取证,二原告制止付静*拍照,二原告与第三人付静*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原告王**、杨**、第三人付静*均被对方殴打致伤,原告王**、第三人付静*之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均为轻微伤。后第三人付静*电话通知第三人付**到二原告的化肥门市部后,二原告杨**、王**与第三人付静*、付**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付**对王**进行了殴打,滦南县公安局宋道口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做了详细调查了解。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杨**、王**与第三人付**、付静*相互动手打架的事实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分别作出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杨**行政拘留三日、对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对第三人付**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对第三人付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因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杨**、王**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0日以唐*复决字(2014)第21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滦南县公安局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第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王**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王**与第三人付洪生、付**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原告王**、杨**、第三人付**均受伤,原告王**、第三人付**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实清楚。二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滦南县公安局对其做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滦南县公安局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唐**(宋)行罚决字(2014)第0467号、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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