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隆**源局与尉庆林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尉庆林拆除拆除猪圈东西长54.00米、南北长12.00米,储藏室东西长15.60米、南北长5.20米,看护房东西长10.70米、南北长5.20米,饲料厂东西长5.00米、南北长5.80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9765.12元。因被处罚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兴国土资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回证中无受送达人签字,仅将以上文书贴在所建建筑的墙上拍照,未合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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