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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资源局与沙志琴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沙志琴土地行政处罚执行审查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3日对被申请人沙志琴(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丰国土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沙志琴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2年7月占用大滩镇北梁村土地打地基建房,占地总面积10273.72平方米,地类为设施农用地的3364.04平方米,其他草地6909.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008.1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沙志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村准》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了“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273.72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008.12平方米,设施农用地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即50460.6元,其它草地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即103645.2元,总计154105.8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3日对被申请人沙志琴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丰国土执罚(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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