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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未经批准私自在哈里哈乡三义号村老窝铺采区非法占地建工人宿舍和机器房。该宗地分两部分在采区南面有工人宿舍1东至:土坎,边长为②-③6.0米,③-④2.2米,④-⑤4.0米;西至:山根,①-⑥边长为10.0米;南至:山根,⑤-⑥边长为21.2米;北至:土坎,①-②边长为19.0米。面积为198.8平方米。在采区北面有绞车房,东至:荒地,边长为9.4米;南至:工人宿舍2,边长为16.9米;北至:山根,边长为16.9米。面积为158.86平方米。工人宿舍2四至为:东至:荒山,边长为15.1米;西至:山根,边长为15.1米;南至:机器房,边长为4.3米;北至:绞车房,边长为4.3米。面积为64.93平方米。机器房四至为:东至:荒地,边长为25.8米;西至:山根,边长为25.8米;南至:荒地,边长为4.8米;北至:工人宿舍2,边长为4.8米。面积为123.84平方米。合计建筑总面积为546.43平方米。合0.82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序号1、编码CD01GT-CF-0001违法情形轻微、违法情节C的规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46.43平方米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损失自负。2、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罚:计546.43平方米u0026times;10元/平方米=5464.3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金汇**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

1、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46.4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2、缴纳罚款5464.30元。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围场满族蒙古**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人民币5464.3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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