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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资源局与孙**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孙**土地行政处罚执行审查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13日对被申请人孙**(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丰国土罚(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丰国土罚(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孙**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黑山嘴镇三道沟门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930平方米,建经营性用房,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动工建设,现地基基础己建成。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孙**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村准》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了“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30平方米,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930平方米,恢复基本农田耕种条件;2、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93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即2325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丰国土罚(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申请人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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