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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非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未经批准在道坝子乡红要子村五组非法占地以养殖为依托建休闲住所场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明:李*系道坝子乡红要子村村民,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4日在道坝子乡红要子村五组开始动工建设,占用未利用地建养殖场。养殖的种类有散养的羊、鸭、鹅和鱼池。非法占地总面积3962.18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总面积为712.16平方米。占地类别为未利用地(我局土地利用现状图为林地,林业局出据的证明为非林地)。四至和边长分别为:东至荒山,边长64.50米;西至空地,边长51.53米:南至空地,边长66.89米:北至荒山,边长71.44米。其中建筑物三处,1号建筑物四至和边长分别为东至空地,边长为15.60米;西至空地,边长为15.60米;北至空地,边长为5.60米;南至空地,边长为5.60米;1号建筑物占地面积为87.36平方米;2号建筑物四至和边长分别为:东至荒山,边长为7.10米;西至荒山,边长为7.10米;北至荒山,边长为64.00米;南至空地,边长为64.00米;2号建筑物占地面积为454.40平方米;3号建筑物四至和边长分别为:东至空地,边长为24.00米;西至空地,边长为24.00米;北至空地,边长为7.10米;南至空地,边长为7.10米;3号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70.40平方米。李*所占的总面积内有一部分空地用于散养羊、鸭、鹅和鱼池,其中占用建筑物面积712.16平方米用于工人宿舍、办公室、消毒室和一部分休闲住宿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序号1违法情形轻微违法情节C之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12.16平方米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损失自负。二、并处以非法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罚款,计712.16平方米u0026times;10元=7121.60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李*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李*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李*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履行以下义务:

1、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712.1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

2、缴纳罚款人民币7121.60元。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拆除由围场满族蒙古**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收缴罚款人民币7121.6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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