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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黄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赵**、曹**、刘**、刘**不服黄骅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吴**、曹**、刘**、刘**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吴**作出黄*(滕)行罚决字(2014)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刘**、赵**、曹**、刘**等人多次进京到天安门上访并被北京**区分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其中包括:1、黄*(滕)决字(2014)第0297、0298、0299、0300、03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结案审批表;5、刘**、赵**、吴**、刘**、曹**的询问笔录;6、刘**的询问笔录;7、训诫书(复印件);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11、户籍证明。法律依据:《河北**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依法规范信访秩序的指导意见》冀公信(2014)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黄骅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如原告涉嫌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即北京市公安机关。二、原告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到北京是反映问题,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公安局并没有训诫原告,即使存在训诫书,相反能证明原告没有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黄*(滕)行罚决字(2014)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滕)行罚决字(2014)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沧公复决字(2014)75号沧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邮件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黄骅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及河北**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联合下发的冀公信(2014)25号文件规定,黄骅市公安局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二、吴**等人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0月16日进京到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区分局训诫,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作出对吴**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方的询问笔录)、6(刘**的询问笔录)、7(训诫书)有异议,认为到北京不是上访,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收到训诫书,没有被训诫,对训诫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5中原告方已承认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被训诫的事实,该证据系经原告方核实后的询问笔录。由于原告方多人不识字,由办案人员代签后原告捺手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陈述的事实内容与赵**、曹**、刘**、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6刘**的询问内容及训诫书的内容同时也印证以上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其他原、被告提交的且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吴**因反映本村居民楼纠纷的事,同本村村民赵**、曹**、刘**、刘**等人前往北京上访,16日上午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并予以训诫。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吴**曾因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同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黄*(滕)行罚决字(2014)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黄*(滕)行罚决字(2014)第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能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吴**因在天安门广场非信访场所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传唤、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其程序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到非信访场所上访滞留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吴**作出的黄*(滕)行罚决字(2014)03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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