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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大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不服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23日卢**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平舒镇工作人员从北京市**务中心接回。2015年3月24日,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卢**处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5年3月24日卢**笔录。2、2015年3月24日李**、毕**的询问笔录。3、卢**多份上访材料。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大城县信访局出具的非访证明。6、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证明。7、视频资料光盘两张。8、卢**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卢**违反信访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9、报警材料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法条摘录,用以证明被告治安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卢*松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去北京反映村干部和乡镇干部私卖土地等问题,在返回途中被北京市公安民警带至府**出所,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当日由平舒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做出拘留七日的决定并已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违法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两份: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2015第1359号)。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卢**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卢**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5年3月24日,被告大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卢**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具有管辖权。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接访场所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询问、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做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请求确认被告大城县公安局大公(舒)行罚决字(2015)第00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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