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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日韩**均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4月2日,韩**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衡经开(麻)行罚决字(2014)0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因扰乱公共秩序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应属非正常进京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均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韩**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机构上访,属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公安机关已多次对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警告,韩**仍再次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韩**实施拘留,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韩**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对上述判决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以前上访均已被拘留过,而本次拘留是因10月21日上访的事实而作出的处罚,与之前的上访无关。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麻*乡政府工作人员张**的证词而认定该案事实不正确,张**的证言属于伪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全**大颁布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依据的相关意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韩**因反映个人有关问题进行上访,到达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当日,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派工作人员张**到北京接上诉人。2014年10月28日,张**就上诉人非正常上访问题向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被上诉人经过调查、询问,按照相关法定的程序,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衡经开(麻)行罚决字(2014)0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6月16日、7月1日、7月10日、10月1日,上诉人韩**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的发现制止并予以训诫,且2014年4月2日上诉人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过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的居住地在衡水市桃城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麻*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在向被上诉人报案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张**曾去北京接上诉人回乡。上诉人也承认到上述地区上访并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违法上访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上述地区上访主要是为了制造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该行为有损国家形象,应予严厉禁止。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亦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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