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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县公安局、李**、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尉明权、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居住于山西省大同县,户籍在大同县公安局西坪镇派出所。2014年8月18日李**因其儿子朱海军的问题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该案件后,对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大同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第0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原告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大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同市公安局作出同公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李**的居住地在大同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大同县,在原告已经返回大同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大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大同县公安局在受案后,对李**进行传唤、调查、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并将处罚及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由《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不存在或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文书,被告辩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的内容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无关联,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训诫书原件有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公章及办案民警的签字,且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李**陈述见到了训诫书,可以证实训诫书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反映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有关联性,故原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已被训诫再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因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形,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2014)第390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训诫书不存在或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大同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于法无据。2、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训诫处理,大同县公安局不得再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大同县公安局违背了一事不得两次处罚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李**扰乱公共秩序一案。

2、李**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李**1964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大同县公安局西坪镇派出所。

3、传唤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民警对李**进行询问,内容有:问“你把去北京的过程说一说,答‘2014年8月18号上午我从大同站坐8点06去北京的车去探望小姑,下午2点左右北京火车站下车。下了火车又走了一会,找了个地方吃了点饭,然后坐地铁10号线到宣武门出了地铁。过了通道准备去公交站牌看坐几路车去小姑家,结果在地下通道被北京警察拦住,查验身份证。我就将身份证给了他,他拿了机器扫描了下我的身份证,他问我‘你是上访的?’我回答‘恩’,他就带我上了通道。他叫我上接访车,问‘北京警察对你出具了训诫书了吗’,答‘大**接访人员张**妻子让我看了我的训诫书’。问‘你去过北京几次,答‘从2013年开始总共去过北京五、六次,去过国家信访局、纪检委等部门’”。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李**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

5、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李**因其儿子朱海军的问题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法上访被大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6、呈请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审批程序。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李**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8、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第0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大同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

9、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大同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后,将处罚和执行情况告知了其儿子朱海军。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李**被送大同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3、《信访条例》第十八条。

4、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存在告知书中的内容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无关联,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训诫书原告提出不真实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训诫书原件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李**训诫时承办干警签字、公安机关加盖的公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第0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有派出所的公章及办案民警的签字,且李**在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曾见到了训诫书,故该训诫书真实存在,能够证实李**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训诫的事实。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的场所,上诉人李**在该地区上访的行为已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故大同县公安局作为李**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李**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大同县公安局在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及通知家属等法定程序,并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向李**告知了其所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向李**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大同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提出的被上诉人大同县公安局违背一事不再罚的主张,本院认为,训诫是公安机关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处理非正常上访,对信访人进行法律教育的一种措施,而并非行政处罚。大同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对上诉人李**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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