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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不服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不服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后,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田**,第三人宁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8月4日晚20时许,宁**在本村广场碰见第三人宁**,质问宁**当天19时许在玉霞小卖部拉偏架的事,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被旁人拉开,在拉架过程中,宁**用拳头杵了第三人宁**的眼部,致使宁**右眼充血,宁**拾起地上板凳欲砸宁**,被人拦下。回家后,宁**又拿着铁锹到宁**家将其停放在门口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砸坏。损失价值为504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宁**行政拘留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宁**行政拘留五日。宁**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晋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晋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晋市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不服,向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阳城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宁**与宁**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旁人拉架过程中,原告宁**仍不收手,用拳头杵伤宁**的眼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宁**在纠纷平息后,仍不止怒火,将宁**的摩托车砸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理应受到治安处罚。宁**与宁**争执时,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但被告阳城县公安局对在场人员询问时,无人证明宁**有故意殴打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宁**殴打并致伤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综上,阳城县公安局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对宁**、宁**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负担。

阳城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份送达回执;3、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送达回执;4、2014年8月20日对宁**的询问笔录;5、2014年8月20日对宁**的询问笔录;6、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5日对宋**的询问笔录;7、2014年8月6日对宁向鹏的询问笔录;8、2014年8月8日对吉振峰的询问笔录;9、2014年8月8日对宁东旺的询问笔录;10、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5日对宁红兵的询问笔录;11、2014年8月14日对赵**的询问笔录;12、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6日对张**的询问笔录;13、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对宋郭*的询问笔录;14、2014年8月21日对靳**的询问笔录;15、2014年8月28日对田锋廷的询问笔录;16、2014年8月28日对宁收库的询问笔录;17、2014年9月10日对**振社的询问笔录;18、现场勘验笔录;19、宁**及宁**的面部照片;20、阳城县公安局白桑派出所对宁**及宁**所做的调解笔录;21、宁**及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2、晋城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

同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启兴的证明材料;2、**建社的证明材料;3、宁东旺、张**的证明材料;4、吴**、宋某某、靳**、侯**、杨**的证明材料;5、宁**照片及医院病历;6、宁**与洽村村委的调解书、阳城采矿毁耕地村委借机敛财的报道;7、宁**与宁**在小卖铺门外吵架录音整理材料;8、赵**的两份录音整理材料;9、宁收库的录音整理材料;10、**建社的录音整理材料;11、宁启兴的录音整理材料;12、宁东旺的录音整理材料;13、宋**的录音整理材料;14、宁**的录音整理材料;15、打架场地照片2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阳城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诉讼费由阳城县公安局负担。理由:两份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一是被上诉人只认定并处罚第三人砸坏摩托的行为,未认定其殴打宁**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只认定并处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没有认定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处罚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城县公安局辩称:本案宁**故意挑起事端,殴打他人,第三人宁庆忠故意损毁财物,两项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实,对两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中,宁**另提供2015年7月5日赵**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首先,对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宋**的询问笔录与吴**的证明材料均因系当事人亲属而证明力较弱。宁**提供的录音及整理材料,未经被录音人确认系其音频,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本院二审准许宁**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材料出具人及录音对象仍未出庭接受询问,故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公安机关事发之后及时询问所得询问笔录。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判决相同,即:1、张**、宋**、赵**、宁**为双方的证人,且陈述并无矛盾,予以采信。张**的证言结合宁**起诉状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宁**打了宁**一拳的事实;2、吉**是否在场难以确定,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宁建设是唯一陈述宁**先殴打宁**的,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4、关于宁**嘴部肿胀是否系宁**殴打,证人吴某某系宁**亲属,靳**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均不足以推翻阳城县公安局就该事实提交的证据;5、调解书及新闻报道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赵**的证明材料,该内容与阳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赵**询问笔录内容并无矛盾,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宁**所主张的宁**先殴打其以及其并未殴打宁**的事实。再次,二审中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事发当天下午与宁**在一起的时间内,宁**面部无异常。但两人分开时间距离事发时间尚有一段时间差,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面部肿胀系宁**殴打所致。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与宁**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有证人证实在旁人拉架过程中,宁**杵伤宁**眼部。宁**在事发后第二日入院检查,入院病历显示,患者主诉被他人打伤,头晕头痛半天,入院情况为右上唇部肿胀、触痛,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但在调查中没有证人证实宁**打伤宁**。宁**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宁**在冲突平息之后,心中不忿,将宁**的摩托车砸坏,该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宁**主张阳城县公安局未认定宁**对其殴打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阳城县公安局对在场人员询问时无人证明该事实,宁**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宁海群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程序问题,阳城县公安局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显示,其处理该治安案件中的程序性材料齐全,多份询问笔录有部分系李**、刘**签名,部分系王维学、刘**签名,均为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主张阳城县公安局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少于两人而构成程序违法,并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阳城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阳公行罚决字(2014)第000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处罚显失公正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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