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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沁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被上诉人沁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沁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席**、丁*,被上诉人沁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11时左右,原告李**在土沃村十字路口迎白旅游公路建设工地欲拿走一根由挖机司机郑*破碎出的钢筋,郑*发现后下车阻拦,二人在争夺钢筋过程中,原告将郑*摔倒在地,致郑*腿部受伤、眼镜损坏。后原告将该钢筋放到自己驾驶的三轮车上拉走。同日14时30分,郑*向土**出所报案,称在土沃村十字路口附近工地被席**和李**殴打。土**出所将该案作为本辖区治安案件受理后,派出民警席**、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依法传唤、询问李**、席**、郑*和相关见证人,并提取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资料后,土**出所排除了席**殴打郑*的情节,于2014年12月2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陈述、申辩,但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14年12月4日,土**出所向被告沁水县公安局呈请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经被告审核批准后,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制作并送达了沁公行罚决字(2014)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交沁水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拘留期满后,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晋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0日,晋城市公安局作出晋市公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讼在案。

沁水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沁公(土)行字(2014)第16号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同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迎白旅游公路房屋拆迁协议书;二、靳**、刘**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李**与郑*两人争夺钢筋,未看见双方打斗;三、李**、刘*、柴**、李**的证明材料,欲证明土沃村委同意所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上所有物品,归房屋原所有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拿迎白旅游公路建设工地上的一根钢筋时,与阻止其拿钢筋的工地施工人员郑*发生争夺。争夺过程中,原告致郑*受伤、眼镜损坏,该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施工秩序并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构成寻衅滋事。沁水县公安局土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其是捡拾自己房屋地梁下的废旧钢筋,不是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的主张,因原告原位于该公路上的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其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由原告领取,该房屋所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已发生变更,故迎白公路该标段破碎出的钢筋,亦不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歪曲事实,系打击报复多年上访的席**,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亦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沁水县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行罚决字(2014)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自己是捡拾自己房屋根基的钢筋;二、郑*是在与自己争夺过程中摔倒的,不是被殴打;三、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故请求依法撤销沁公行罚决字(2014)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水县公安局辩称:一、认定李**寻衅滋事事实清楚,有目击证人及沁水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沁水县迎白旅游公路七标段项目部证明材料证明;二、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程序合法,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故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就其告知程序的合法性进一步作出说明,提交了相关规定: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通字(2009)52号)41-05,2.告知方式(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上诉人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供。庭审后应上诉人的要求,本院走访了土**支部书记王**、副书记刘**、会计郑**,向其了解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李*雷欲取走迎白旅游公路施工工地上的一根钢筋,遇到挖机司机郑*的阻拦,两人在争夺该钢筋过程中,郑*摔倒在地,膝盖被磕碰,眼镜损坏。被上诉人提供告知笔录一份,内容为告知李*雷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笔录注明u0026ldquo;被告知人李*雷拒绝签字。告知人:席**,李**。2014年12月2日15时45分u0026rdquo;。2014年12月4日,土**出所向被上诉人呈请对李*雷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审核批准,决定对李*雷行政拘留七日并制作沁公行罚决字(2014)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土**出所将该处罚决定书及沁公行拘通字(2014)第000016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李*雷及其妻子张*,并将李*雷送交沁水县拘留所执行。沁公行罚决字(2014)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沁公行拘通字(2014)第000016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注明了李*雷及其妻子张*拒绝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15时53分。其余事实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李**是否有理由取走本案所涉钢筋;二是李**是否与郑*发生肢体冲突;三是被上诉人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程序是否合法。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称其是在捡拾自家被拆迁房屋的钢筋,理由为:1、土沃村委与其签订的迎白旅游公路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写明由各家在2014年5月10日前自行完成拆迁工作;2、土沃村委就拆迁工作与拆迁户开会说各家自己拆房子,拆下来的东西各家可以自己拿走;3、旅游公路正式开工建设中破碎出不只本案这一条钢筋,其他人也在捡拾,工地无人阻拦,且没有标识说明禁止捡拾。以上事实,上诉人用一审提供的李**、刘*、柴**、李**的证明材料加以证明,本院在走访土**支部书记王**、副书记刘**、会计郑**中亦得到证实,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沁水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文件能够证明土地已被征用,李**与土沃村委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则是对其地上房屋权属作出的约定。该协议约定2014年5月10日各拆迁户自行完成拆迁并一次性足额补偿,结合土沃村委口头允诺各拆迁户可以自己取走拆下来的附属物,应该认定为该日期前是约定的被拆迁户取走自己拆迁下来的附属物的时间,领取补偿款则代表权利交接,附属物被一并作价补偿。因此,上诉人李**在完成补偿近半年又主张有权取走钢筋,在法律上并没有正当理由。此外,上诉人提到其他人实际也在捡拾钢筋,且工地并没有标识禁止捡拾钢筋,该事实表明工地确实疏于管理,但管理不严格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取走本案所涉钢筋的理由。且在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中,李**陈述钢筋不是自己的,也不知道应该属于谁,表明其主观意识中也认可此时钢筋并不当然属于自己。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李**是否与郑*发生肢体冲突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为证人证言,经本院审阅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其中明确陈述李**殴打、摔倒郑*的有郑*本人及其工友王**的陈述,其余席跃龙、靳**、刘**的陈述均为没看见、没看清、没有打。本院认为,除被害人陈述之外的四份证人证言中仅有被害人的工友一人陈述殴打、摔倒事实,加之郑*的伤势极其轻微,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存在明显殴打郑*的行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能确定的事实是:郑*对李**取走钢筋进行了阻拦,随后两人产生争夺,在争夺过程中郑*摔倒在地,膝盖被磕碰,眼镜损坏。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被上诉人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就此提供了沁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了被告知人为李**、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笔录下方注明u0026ldquo;被告知人李**拒绝签字。告知人席**、李**。2014年12月2日15时45分u0026rdquo;。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安部关于执法程序中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系对其处罚程序中告知笔录合法性的补强,并非作出处罚决定的直接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具体的告知方式,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安部规章进一步明确了可以采取笔录形式告知,在被告知人拒绝签字时予以注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告知笔录存在虚假,但从现有规范性文件对告知的要求来看,被上诉人的处理方式是符合规定的。因此,本院参照现有的**安部规章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程序合法。

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系出于对上诉人父亲多年上访的打击报复而决定拘留上诉人,该说法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案件卷宗目录部分,显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而不是告知笔录所载的2014年12月2日,因而推断被上诉人伪造告知笔录。但该目录是形成行政处罚案卷过程中制作的,用途在于指引查找卷内材料,目录本身不是证据。结合目录中其他一些项目,可以认定以上12月5日的记载系笔误,上诉人以目录中存在的笔误来推断告知笔录系伪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欲从迎白旅游公路施工工地取走不属于自己的钢筋,取走过程中遇阻,与在场的挖机司机郑*发生争夺,在对方摔倒后又径自拿走钢筋出卖,以上不当行为客观表现为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沁水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以(2014)000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李**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明显不当,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原告将郑*摔倒在地u0026rdquo;与事实有一定出入,本院予以更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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