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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吴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儿子发生矛盾,被告同其儿子到原告家理论。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持板凳、高压锅对原告进行伤害,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精神受到伤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2015)0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4日11时50分,李某某因儿子李某某与马某某发生纠纷,遂到马某某家找马某某,在与马某某争吵过程中,李某某用马某某家板凳、高压锅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泽州县公安局对马某某的伤情鉴定书,结论为马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马某某在晋**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4、马某某医疗费单据8支,计款3449.7元。5、马某某住院病历。6、马某某及家人交通费票据34支,合计25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纠纷的调查结论及晋**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等票据,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打伤原告马某某,致马某某花去医疗费3449.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按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合计11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1天,合计550元;护理费,每天83.4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合计917.4元。原告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排除与本案无关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以上五项请求共计6167.1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受损伤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67.1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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