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沈*(浑)行罚决字(2014)第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4日9时许,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孙家寨村村民到我局营城子派出所举报称,贿选。经侦查查明,违法嫌疑人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该人为了当选村主任宴请到饭,致使其在2014年5月25日当选主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4、处罚决定书。5、通(告)知记录。6、传唤证。7、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8、被害人询问笔录。9、证人询问笔录。10、前科劣迹查询表。11、人口信息常表。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选举结果报告单。1-14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经村民公开选举为该村主任。不久被告接到举报称原告有贿选行为,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了保证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浑)行罚决字(2014)第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认定我用请客吃饭的方式贿赂选民事实不存在,被告调取的证人证言不真实。2、的证人证言。3、沈阳市东陵区李*街道孙家寨村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证明。2-3证明原告没有贿选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浑南区古城子镇村民。其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为了竞选该村村主任一职,在孙家寨村红地儿饭店宴请选民。村于2014年5月25日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在此次换届选举中胜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以实现自己操纵、控制或者其他舞弊活动目的的行为,均属于破坏选举秩序。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