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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沈*(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吕*嫖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5年7月1日,赵佳鑫约我见面,因为之前我们在丽阳大厦因为开会认识,她当时是工作人员。我到达她居住的东方俪城25号楼1-9-2,进屋坐了有十分钟,唠了一会儿就出来了,什么也没做。走到小区门口时,被三个穿便衣的警察拦住,说我嫖娼,我说没有,他们说是例行公事,承认罚500元就拉倒,不承认就认定刑事犯,直接判刑。我因为害怕,以为罚500元就了事,就承认了。之后,警察就带我到派出所,却做出沈*(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我十天。我没有嫖娼,这是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判决一章的规定,沈河公安局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警察权力,诱骗我承认。现在单位要开除我,对我的影响很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我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向我赔礼道歉,还我清白,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原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不是在所谓的案发现场被抓获,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7月1日18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9号东方俪城25号楼1-9-2室,吕*和赵**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据此,我局于2015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经过全面、客观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吕*实施了嫖娼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赵**询问笔录,2、赵**亲笔陈述,3、吕*询问笔录,4、吕*亲笔陈述,1-4号证均证明原告与赵**卖淫嫖娼行为。5、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组织赵**等人进行卖淫活动。6、杨**的询问笔录,证明赵**的卖淫行为。7、追缴物品清单,8、照片,7-8号证均证明赵**卖淫行为的违法所得。9、指定管辖决定书,10、受案登记表,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2、通知记录,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14号证均证明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4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赵**供述了卖淫嫖娼行为。5号证能够证明王**组织赵**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其中并没有涉及原告的内容,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6号证仅能证明杨**与赵**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与本案审查客体无关,不予采信。7号证能够证明赵**卖淫行为的违法所得。9-14号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能够证明原告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在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9号东方俪城小区查处王**、赵**组织介绍卖淫嫖娼活动时,在东方俪城小区内将原告抓获,原告承认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赵**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以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告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日18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9号东方俪城25号楼1-9-2室,吕*和赵**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与原告提供的抓获现场视频资料明显不符。被告在庭审后出具情况说明,提出处罚决定书中在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笔误,应为“卖淫嫖娼后,被沈**局民警抓获”,该瑕疵不影响对原告嫖娼事实的认定。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沈*(沈河)行罚决字(2015)第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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