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开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的负责人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霍福有、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30日郭**利用自家电脑登录用户名为郭**的新浪微博,发布微博称有关部门的领导利用职权为自己功绩,设置驻京维稳工作组这个非法单位,不惜用流氓手段绑架百姓,滥用职权指派公安警力截访,出具虚假情况说明强行拘留,伪造拘留证等微博信息。2014年7月31被告对原告作出沈*(沈*)行罚决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郭**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诉。原审另查明,因郭**于2014年1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以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作出沈*沈*(治)决字(2014)第F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微博是信息分享、传播的平台,原告使用微博发布信息应当对微博内容真实性负责。原告微博内容陈述的“伪造拘留证”一事,因原告提供的3-1、3-2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均可以证明郭**受到了治安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可见“伪造拘留证”一事不成立,该内容属虚构事实,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另外,郭**微博中采用“暴力截访”、“流氓手段”、“绑架百姓”、“出具虚假情况说明”等语言进行歪曲事实的描述,亦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鉴于,截至郭**被处罚时,微博粉丝已达到1,800余人,其微博在该范围内均具有一定影响;且在其实施发布微博违法行为前6个月内还曾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属于合理的行政裁量范围。综上,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文号为沈*(沈*)行罚决字(2014)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收到(2014)沈*开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做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肆意践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言论自由权和人身自由权。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告知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对于事实的价值性判断认定为虚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在立案过程中记载的收到起诉状日期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程序合法;2、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审批程序合法;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沈*)行罚决字(2014)第175号),证明决定、送达程序合法;4、传唤证,证明传唤程序合法;5、通(告)知记录(两份),证明传唤、拘留的告知程序合法;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告知程序合法;7、郭**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8、郭**询问笔录(第二次);9、沈*新区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0、郭**新浪微博截图(共四页),8-10号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郭**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11、郭**《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郭**身份符合违法行为的主体条件;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申辩材料、当事人陈述及申辩复核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核程序合法;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程序合法;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沈*(治)字(2014)第F11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量罚适当;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沈*(治)字(2012)第023号)、(2012)北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2)沈中行终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郭**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成立。

原审原告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治)决字(2013)第F023号);1-2、王**2013年3月15日行政拘留答辩状;1-3、岳**情况介绍及身份证明;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治)决字(2013)第010号、第F21号、第F032号、第F62号、第F81号、第F90号、第F91号);2-2、郭**行政拘留答辩状;2-3、驻京维稳工作组关于郭**情况说明;2-4、个人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2-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3)第201308270447号;2-6、登记回执(西**分局(2014)第017号-回);2-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166号-不存);3-1、《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治)决字(2012)第023号)适用六十三条;3-2、《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治)决字(2012)第023号)适用第二十三条;3-3、《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治)决字(2012)第023号)两份;3-4、2012年9月27日沈阳**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3-5、《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治)决字(2013)第F016号);3-6、2013年2月14日原告郭**拘留答辩状、情况介绍及身份证明,3-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3)第201302110276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013)第201302120178号;3-8、登记回执(西**分局(2014)第014号-回);3-9、《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4)第163号-不存);3-10、孙某某对郭**案件的处理意见;3-11、影像资料;3-12、郭**拘留通知书;3-13、被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3-14、释放证明;4-1、关于郭**查询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的回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王**、郭**、郭**因上访被拘留、警告的事实,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指派警力截访,出具虚假情况说明,驻京维稳工作组非法截访强制限制人身自由,公安机关伪造郭**被训诫的事实,领导对郭**反映问题要求下级机关办理,至今没有结果,驻京维稳工作组系非法组织,郭**微博内容属实等。另,原告申请刘*等五名证人出庭,用以证明上访的过程中被暴力截访。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仅能证明王**、郭**被拘留情况,但不能证明是因上访被拘留,不予采信;原告第3-1至3-4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制作沈公沈北(治)决字(2012)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存在笔误并补正过,但不能证明是伪造的,不予采信;原告3-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3-6至3-9号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3-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3-11号证据拍摄内容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3-12号至3-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4-1号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的5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本院认为,微博作为互联网上公开发布、传播信息的平台,任何登陆微博的网民都可以随意浏览微博的内容,因此微博信息具有较强的传播性和影响力,作为微博的使用者应当对其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言论的真实性及发布虚假信息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负责。

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微博的方式,以举报市领导为标题,采用“流氓手段”、“绑架百姓”、“伪造拘留证”等歪曲事实的语言进行描述,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定要件。据此,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六个月内曾经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情节,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