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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监督管理局与沈阳沈**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沈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河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孟**,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乐购超市对外销售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人参枸杞酒,该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其包装瓶上的标签印有“原料:饮用水、蒸馏酒、枸杞、人参汁”、“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0160”、“香型:人参枸杞配制酒”等内容。进价8.80元/瓶,销价11.50元/瓶。共购进24瓶,售出18瓶,尚有6瓶未售出,货值金额276元,违法所得48.60元。另查,该酒属于配制酒,应取得其他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销售时该酒持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接到举报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至原审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13)31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2013)50号文件的规定,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进行整合,划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故被告对所辖区域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具有监管、查处的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销售了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人参枸杞酒,其“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0160”系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告共购进24瓶,售出18瓶,尚有6瓶未售出,货值金额276元,违法所得48.60元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属于没有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标签标示的许可证是否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依据该法进行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沈河食药监)稽食罚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沈阳市**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药监局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该类产品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经过上诉人依法调查,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该批老泥窖人参枸杞酒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前述事实,已经由被上诉人承认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进货时,应当查验该批老泥窖人参枸杞酒的生产许可证,经过查验就会发现该批产品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之下,被上诉人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不得销售该批老泥窖人参枸杞酒。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销售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属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且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然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没有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与标签标示的许可证是否相符”,这种对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错误定性,致使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购超市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药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的身份;2、现场照片、商品标签、价签,证明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性状等信息;3、原告收货报表、乐购商品订单、沈**商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商品库存移动报表;(吉林省**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4、柳**监局《关于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人参枸杞酒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案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13)31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2013)50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原审原告乐购超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生产厂家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罚款收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实际执行。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4号证,认为能证明被告用以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可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处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13)31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2013)56号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发(2013)50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沈河食药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责,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乐购超市销售了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的老泥窖人参枸杞酒,其“生产许可证号QS220015010160”系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诉人共购进24瓶,售出18瓶,尚有6瓶未售出,货值金额276元,违法所得48.60元。该酒属于配制酒,应取得其他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销售时该酒持有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吉林省**责任公司生产白酒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原审对上述事实审查清楚,认定正确。但是,在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进货时查验了许可证的复印件与商品外包装盒上的生产许可证号是一致的,只是没有查验该证对应的是否为其销售的老泥窖人参枸杞酒。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而是销售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酒类产品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均作出了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虽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不恰当,但认定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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