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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分局不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系苏家屯区红菱堡镇南红菱堡村民,其在红菱堡镇北红菱堡村有房屋一处。原告自称,苏家屯区政府已经决定对采煤沉陷区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的范围内,但至今没有进行补偿。政府已经盖了回迁楼,有部分居民已经回迁了,原告认为补偿不合理而没有回迁,原告找到苏家屯区政府沉陷办公室提出补偿要求,被告知土地已经卖给第三人。至今原告的房屋未被征收或被拆迁。另查明,第三人在北红菱堡村违法占地建住宅楼,因原告的举报,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下发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为:1.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金额为132,240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第三人于2015年3月2日缴纳罚款共计264,480元人民币。原告以第三人未拆除违法建筑物为由诉起诉来院。再查明,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经法庭释*,在确认违法诉讼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择一诉讼,但原告坚持既要求确认被告违法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系沈规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房屋与第三人违法建筑都在北红村,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影响其回迁。而事实上原告的房屋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房屋已经被合法征收并应该被回迁安置,即不能证明处罚决定所涉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两项,一项是没收,另一项是罚款。第三人已经双倍缴纳了罚款。原告提出第三人没有拆除违法建筑物造成其不能回迁的主张,与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处罚决定是没收而不是拆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也未要求第三人拆除的行为对其产生了妨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处罚决定所涉土地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首先,被诉处罚决定是根据上诉人举报做出的。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相关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也予以公开。根据宪法规定,上诉人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被上诉人未按照处罚决定执行,怠于行使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对其具有监督的权利。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执行处罚决定,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分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其与沈*国土罚决字(2012)08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利害关系,其仅以举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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