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王*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反映拆迁问题,因其形迹可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王*主动表明了上访人身份后,被天**分局民警带回审查,后将其送到北京**服务中心遣返回沈。2013年12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王*作出沈*(东)(治)决字(2013)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的沈*(东)(治)决字(2013)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向王*作出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及结果的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信访人反映有关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在本案中,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到该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违反了信访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的沈*(东)(治)决字(2013)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即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王*要求确认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的沈*(东)(治)决字(2013)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向王*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在北京履行公民义务配合北京警察检验身份证件,由于沈阳警方私自在上诉人身份证上输入访民信息,北京警方出具训诫书对上诉人进行劝告。12月10日,上诉人因个人事务在北京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将上诉人抓回沈阳,在没有违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诬告陷害上诉人在天安门扰乱公共秩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理睬。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中的12分证据全没附在卷中,原审法院掩盖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审判决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纠正原审不当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未向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西*(2104)第37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2013年12月10日、26日没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并被训诫后移交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2、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36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其2013年12月4日没有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并被训诫后移交沈阳市公安局;3、关于“郭**查询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工作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回复,用以证明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介绍”不具有法律效力。

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1日王*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2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王*所做(2013)201312040287号训诫书一份、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情况说明、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王*于2013年12月4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沈**(治)决字(2010)第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曾因非正常上访原因被行政拘留十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治)罚字(2013)第863-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警告;3、王*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王*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4、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身份信息,证明证言具有合法性;5、告知笔录、审批表、执行拘留回执、传唤通告记录、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6、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办案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沈*(东)(治)决字(2013)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查明一栏中,将12月4日输入为12月10日系笔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2、4、5、6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3号证据,因王*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王*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王*反映有关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王*到该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工作秩序,违反了信访程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据此作出沈*(东)(治)决字(2013)第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王*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