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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因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4)本行终字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是吴**推倒的刘**,因此对吴**处以拘留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和拘留决定,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刘**住院病志等多份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推倒刘**的事实,因此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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