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也佼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也佼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秦也佼于2014年6月6日16时50分驾驶辽AW6031牌号的轿车,在丹霍线(G304)324公里500米由东向西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实施行驶超过规定时速60%的违法行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原审原告秦也佼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低于50%的,处200元罚款;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超速每增加10%(低于10%的按10%计),加处300元罚款,最高处2000元罚款。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沈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210101-2201016845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也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也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也佼上诉称,照片上没有雷达测速设备的设置方向,照片上记载的地点与处罚地点不一致。限速指示牌和测速点的距离无法显示,也不清楚指示牌设立的时间,根据**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2条,限速标志应该在500米以外,进入测速区的标志应该在200米以外,不应当设立在一起。丹霍线与G304号线不是一条线,何时更名不清楚,两个名称不能重叠使用。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上诉人行驶中首先看到限速提醒和测速标识,进入测速区后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会对其拍照,因此违章图片照不到限速标识。丹霍线是道路的名称,G304是国**通部的统一编号,不相冲突。测速设备是固定设备,已经在2013年3月20日沈阳地区各大报纸中公告沈阳增设72处电子眼,无需在照片中标注测速设备的方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超速65%以上,符合超过60%的违法事实存在。2、鉴定、检测材料、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陈述材料、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程序合法。3、检定证书,证明超速设备的检测该设备属合格产品。4、证明一份,证明违法行为地丹霍线即为G304线。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的证据可以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予被处罚人记12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交通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秦也佼提出丹霍线与G304号线不是同一条道路的主张,因该两个名称均是对同一道路的称呼,故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测速标识和限速标识设置在同一位置上属违规设置,因《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仅规定限速标志在测速点500米以外,测速标志在测速点200米以外,故测速标志距离测速点超过200米即符合规定,并非要求测速标志必须在200米处设置,该规定亦没有限定两个标志不得统一设置在一个指示牌上,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提出照片上没有标注雷达设置方向不符合规定的主张,因系固定测速设备拍照且该设备的位置、方向均已公示告知公众,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也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