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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立志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公安派出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及举证清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院长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审判员徐**、邱**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被告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沈*(皇)行罚决字(2015)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王**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沈*(皇)(治)决字(2013)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2年10月31日9时16分许,在沈**姑区昆山西路X号锅炉房内办公室,蔡立志在锅炉房后与王**发生矛盾,后王**被蔡立志打伤,经沈**安医院诊断,王**头部有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右拇指挫伤、右侧眶内壁局限性凹陷。”

原告诉称

原告蔡立志诉称,2012年10月31日9时16分许,在沈**姑区昆山西路X号锅炉房内办公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明廉派出所同意,第三人王**在事发当天的13时56分到沈**医院进行伤情检验,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右拇指挫伤。公安医院出具的检伤报告结论为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各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6日,第三人到沈**医院进行检查,病历记载:右拇指掰伤疼痛,活动受限半年。半年前工作中被他人掰伤右手拇指,致疼痛未系统治疗,患者近半年来疼痛加重,拇指活动受限来诊。同年1月23日,第三人在沈**医院办理了入院治疗手续,入院诊断为右手掌指关节陈旧性脱位、挫伤。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核查的案件事实与第三人实际病情有较大出入。按照第三人的自述和骨科医院的诊断,半年前的右拇指挫伤即2012年7月份,工作中被他人掰伤所致,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认定“右侧眶内壁局限性凹陷”的伤情也不是与原告冲突所致。二年半后,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了对第三人的处罚,且该决定臆造了第三人的病情,加重了原告可能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诉讼之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沈*(皇)行罚决字(2015)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的《受案登记表》;2、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沈*(皇)(治)决字(2013)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2年12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给王**作的询问笔录;4、2012年12月2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给蔡**作的询问笔录;5、2012年12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给姜**作的询问笔录;6、2012年12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给彭*全作的询问笔录;7、人口信息表;8、罚款收据;9、2013年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2013年11月12日证明人刘**、吴*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手机和衣服都没有坏。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6明显记载了第三人和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以2012年10月31日9时16分许,在沈**姑区昆山西路X号锅炉房门前,蔡立志与锅炉房工作人员王**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蔡立志与王**发生厮打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沈*(皇)(治)决字(2013)第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罚款五十元的处罚。同日,对蔡立志亦作出相同的处罚。2015年6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沈*(皇)行罚决字(2015)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王**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认定,“2012年10月31日9时16分许,在沈**姑区昆山西路X号锅炉房内办公室,蔡立志在锅炉房后与王**发生矛盾,后王**被蔡立志打伤,经沈**安医院诊断,王**头部有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右拇指挫伤、右侧眶内壁局限性凹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撤销错误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又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下级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决定。被**分局作为明廉派出所的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本案中,因蔡**与王**于2012年发生纠纷。明廉派出所认定蔡**与王**发生厮打,对蔡**、王**分别作出罚款50元的决定。现皇**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事实了殴打了蔡**的行为,决定撤销对王**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重新收集证据,也未对明廉派出所原处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进行核实,皇**局对原证据中王**陈述与蔡**有撕扯行为,蔡**嘴出血的情况未进行排查,即径行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实施了殴打蔡**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的原治安案件中,案由是殴打他人。原决定机关明廉派出所认定,王**与蔡**互为加害人与被害人,二人在原处罚程序中及被告纠错程序中均属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纠错程序中,被告撤销了对王**的处罚决定,该结果对蔡**会产生不利的后果。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被告在纠错程序中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辩解,并将最终的处理结果告知蔡**。被告未履行重新立案、调查、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讨论决定等程序,径行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告的沈*(皇)行罚决字(2015)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沈*(皇)行罚决字(2015)第0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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