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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庆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群,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刘*、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3日15时12分杨**乘坐D18去北京上访,2015年3月4日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府右街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得知其上访人的身份,民警审查后将其送往北京**服务中心并通知沈阳市驻京工作组,后被接回沈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杨**对原审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于2013、2014年因进京非正常访曾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予过行政警告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014年杨**因进京非正常上访,分别被行政警告、行政拘留处罚过;2015年3月4日杨**携带上访材料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审被告认定杨**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杨**提出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及第十一条:“……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的规定,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维稳支队已对杨**一案出具了《关于对杨**扰序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该案指定原审被告管辖,故原审被告对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提供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应由违法行为地管辖。上诉人是途经中南海天安门地区,并非去那里上访。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局按照沈阳市公安局维稳支队的指定管辖本案,杨**携带上访材料到非访地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3、传唤证,4、沈*(大)行罚决字(2015)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5、关于杨**扰序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6、通(告)知记录,7、杨**询问笔录,8、杨**拒绝书写当事人陈述的情况说明,1-3、5、6、8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9、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10、李**、霍*的情况介绍,11、沈**委市政府驻京工作组身份证明,证明驻京工作组人员身份情况;12、杨**信访材料,7、9、10、12号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13、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解除拘留证明书、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告诫书),14、电话查询,15、人口信息表,14、15号证据证明嫌疑人身份证明;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送达回执,13、16、17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杨**身份;2、物品清单,证明拘留时保存的物品;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已执行完毕。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系被诉行为不予质证。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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