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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沈阳市**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5日对沈阳市**有限公司作出沈工商于公处字(2002)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珠**限公司处以没收非法所得55万元的处罚。2010年7月25日,刘**曾将本案被告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的起诉。刘**上诉后,沈阳**民法院作出(2010)沈**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沈阳**民法院作出(2011)沈**行监字第4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辽宁**民法院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11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认为刘**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刘**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3日,原告刘**再次将本案被告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沈阳市**政管理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不作为并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于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的起诉。沈阳**民法院作出(2014)沈**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沈阳**民法院(2014)沈**行监字第14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刘**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28日,刘**将本案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处理沈阳市**有限公司传销案中违反法律和法规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人民币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阳市**政管理局作出的沈工商于公处字(2002)第018号《关于沈阳市**有限公司利用蜘蛛进行非法传销行为的处罚决定》的对象是沈阳**开发公司,原告作为养殖户虽然与沈阳市**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不是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与该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多次针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其诉讼请求略有不同,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刘**。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虽然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确实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审以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由剥夺其诉权是错误的,是不合法的。原审认定其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限制。针对沈阳市**政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的对金珠**限公司处以没收非法所得55万元的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沈工商于公处字(2002)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已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本次是第三次提起诉讼。尽管三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却是同一个。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故刘**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刘**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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