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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金**有限公司诉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营口金**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罚诉营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营口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涉案构筑物及雕塑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擅自设立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完全错误。2002年9月13日营口市人民政府第51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市府路与渤海大街路口广告牌由动迁办负责,立即予以拆除,政府补偿5万元;拆除后由金世纪城中城建商业街标志物(即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因此,涉案构筑物及雕塑是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并非擅自设立;金世纪城中城项目具有合法审批手续,涉案构筑物及雕塑作为该项目的一部分无需另行审批,应属合法;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已经存在13年时间,应属合法建筑,如果属于违建,政府13年不作为就属违法,可见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目的明显不当。申诉人申请原一、二审法院调取2002年9月13日营口市人民政府第51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原件,法院未予调取却又以该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为由不予采信,侵犯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属违法;申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始终存在争议,属于严重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迳行作出终审判决,应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构筑物及雕塑是否具备合法性。营口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13日第51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市府路与渤海大街路口广告牌由动迁办负责,立即予以拆除,政府补偿5万元;拆除后由金世纪城中城建商业街标志物(即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参加该会议的有营口市市政府负责人和市建委、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并非是再审申请人擅自设立的,而是经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应属具备一定的合法性。且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已存在达十余年之久,再审被申请人在十余年之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亦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嫌。根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涉案构筑物及雕塑应当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其一直请求办理相关手续,但有关部门始终未予办理,而再审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再审申请人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事实,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另,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调取营口市人民政府第51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原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却又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应属程序违法。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争议,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营口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营口**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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