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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也佼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也佼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105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辽AW6031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了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据此,原审被告认定“辽AW603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丹霍线336公里由西向东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审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原告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也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也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也佼上诉称,被上诉人采集的图片照片有一张不完整,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车辆。照片上没有车辆行驶方向、雷达测速方向,限速指示牌和测速点的距离无法显示,也不清楚指示牌设立的时间。丹霍线与G304号线不是一条线,何时更名不清楚,两个名称不能重叠使用。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上诉人行驶中首先看到限速提醒和测速标识,进入测速区后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会对其拍照,因此违章图片照不到限速标识。丹霍线是道路的名称,G304是国**通部的统一编号,不相冲突。违章照片是连续拍摄的,照片上车辆号牌完整,车型明确,颜色清楚,足以作唯一判断,图片与车辆登记信息一致。图片上标注了车辆行驶方向,“驶近”代表驶近测速点,就是雷达方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明超速10%不到20%,该路段限速70公里,驾驶的车辆每小时78公里。2、2014年8月2日民警情况说明,证明违法事实存在。3、2015年8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丹霍公路就是G304线。4、检定证书,证明超速设备的检测情况,该设备属合格产品。5、2015年7月28日情况说明,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105号),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秦也佼提出丹霍线与G304号线不是同一条道路的主张,因该两个名称均是对同一道路的称呼,故该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有一张不是车辆的完整影像的问题,因照片上缺少的车辆部分很少,且号牌完整、车型清晰、颜色明确,不影响对车辆的确认,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照片上没有标注雷达设置方向不符合规定的主张,因照片上有“驶近”的标注记载,该标注可以与车辆行驶方向相结合,判断出测速设备设置的唯一方向,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秦也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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