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陶*于2014年12月29日到达北京,到**安部递交材料后,于2015年1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并对原告予以训诫,后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接回沈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沈*(于)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陶*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到**安部递交信访材料后,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时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询问、处罚、送达等法律程序。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安部递交信访材料后,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而并没有采信上诉人依法提供的北京**分局(2015)第545号登记回执及(2015)第68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恰恰证明了此案在所谓的案发地根本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于)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处罚行为;2、西**分局(2015)第545号登记回执及西*(2015)第68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此案在北**分局不存在。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通(告)知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7、沈阳驻京维稳工作组及工作人员情况说明;8、陶*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8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陶*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信访指定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