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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英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英,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殷**、纪寅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左**在北**纪委门前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将其送至北京市**务中心,2015年1月4日,左**在中南海地区主动表明了上访人身份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被民警带回审查。后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移交至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沈*(和)行罚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左**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到非信访指定接待场所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故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20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沈*(和)行罚决字(2015)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上诉称,1、上访本来就是合理合法的。符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条款,没有哪部法律法规规定不让上访,去哪地方上访,公民有权表达诉求,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上诉人遵纪守法确却被被上诉人打击报复,被上诉人打着维稳旗号,践踏宪法和法律。苟同和平区拆迁局主管单位,继续抗法欺骗访民(上诉人);2、适用法律不正确,是违法行事不是依法行事,违反宪法、中华**立法法、中华人**理处罚法、中华人**处罚法的有关条款。不按法律规定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没有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在歪曲事实,被上诉人一切证据都是编造的,被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执法权,所以与证据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北京对上访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是严重违法,没有任何法定依据;3、上诉人有重大神经系统疾病,有病历证明为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作出书面道歉,支付精神、身心、身体伤害赔偿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传唤证;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回执;7、通告知记录,1-7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8、原告左**询问笔录;9、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10、情况介绍;11、身份证明;12、原告左**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8-12号证据证明左**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原审原告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监督局的回复,证明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工作组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2、西*(2015)第36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认定扰序的地方不存在扰序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供的1-4、6-12号证据,能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审查。左**提供的1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未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左占英要求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200,000元的请求,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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