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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35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刘**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正,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曲*作出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曲*行政拘留十五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曲*组织10余名盛**行内退职工到盛**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条幅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告)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2013年11月21日曲*的询问笔录;3、2013年11月22日曲*的亲笔陈述;4、2013年11月22日郝**的询问笔录;5、2013年11月22日王**的询问笔录;6、2013年11月22日张*的询问笔录;7、2013年11月22日裴**的询问笔录;8、2013年11月24日杨*的询问笔录;9、沈阳市公安局经保分局对杨*、裴**、张*、曲*的告诫书;10、2013年11月24日保证人杨*的保证书;11、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曲*实施了的违法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曲正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和十余位内退职工到盛**行找领导谈内退职工待遇问题。当我们和领导谈完以后,晚间突然来了几个警察,说我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拘留我十五天。事实是我在办公楼里,领导接待我们,何谈聚众闹事,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管辖权也不正确。我们去的办公楼在沈河区北站路,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和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相悖。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道歉、赔偿问题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曲*申请本院调取2013年11月21日盛京银**限公司当天的现场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本院认为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交法院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给曲*送达的证据不一致,是假证;对程序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通知告知家属的义务,拘留回执上没有曲*本人签字,向公安局申请复议,没有得到答复;对事实方面的证据2-11,认为不能证明曲*具有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曲*是组织者;对被告管辖权有异议,认为该治安案件一直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调查,由被告作出处罚没有法定职权。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录像证据有异议,认为录像不完整,不能反映现场情况。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因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11,因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1日9时40许,曲*与盛**行内退职工10余人在盛**行股份有限公司聚众上访,并在事前计划制作条幅,现场打条幅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因证据形成日期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定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该现场录像能够清楚地反映出曲*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在盛京**限公司上访,现场打条幅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曲*系盛**行内退职工。因认为盛**行没有履行与其所签的协议,提议并成立“内退职工维权委员会”,并在盛**行内部网发布信息。2013年11月18日,曲*向盛京**限公司递交两封上访信,并与其他职工联系,定于2013年11月21日到盛京**限公司上访,曲*找人制作两个条幅。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许,曲*与盛**行内退职工张*、杨*、裴**等10余人在盛京**限公司上访,并现场打条幅。2013年1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曲*不服,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曲正的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据此对曲正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但应注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管辖的,应当出具移交函或者在受案登记中予以注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曲正在2013年11月21日盛**银行信访活动中,从实施前的计划、条幅的制作,到现场的参与程度等方面,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同时,证据能够证明盛**银行的工作秩序受到了干扰。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曲*虽为盛**行的内退职工,在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即使到从业的单位反映问题,也应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实施了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就应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聚众实施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曲*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较重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在程序上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执行。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审批决定等法定正当程序。从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来看,存在下面几个问题:一是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完整的条款,而送达给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法律依据仅有该条第二款,第二款系从重情节性条款,遗漏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性质的条款,故程序上存在瑕疵;二是在送达给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曲*记载为犯罪嫌疑人,定义不准确,应在以后工作中改进;三是处罚告知程序中,曲*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在其亲笔陈述中要求沈阳市公安局复审,并称没有闹事,能够证明曲*对告知事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进行记录。本案中,被告对是否履行了复核程序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复核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被告对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曲*聚众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存在,且被告有权履行法定程序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曲*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原告曲*作出的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曲*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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