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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广利,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郭**作出沈*(皇)行罚决字(2014)第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加盖“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淮河公安派出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决定给予郭**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该所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郭**,经询问,郭**于2014年10月末和2014年11月初两次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5号532室吴**家中与吴**、于**吸食冰毒,并于2014年11月17日1时许,在沈阳**未央酒吧门前车内自己吸食K粉。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电话查询记录;4、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郭**、吴**、丁*人口信息表;8、通(告)知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程序合法。9、郭**询问笔录;10、吴**讯问笔录;11、吴**、郭**辨认笔录(两份);12、吴**、郭**现场辨认、指认照片(八张);13、吴**、郭**亲笔陈述;14、吴**、郭**尿检单(三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事实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郭*硕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中午12点我接到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开会,当时我匆忙的到了单位开会的地方,没等进屋突然出来了三个陌生人一把抓住我,给我强行推到了一辆警车里,给我身上所有的物品全部拿走了,当时我非常害怕的被他们带到了舍**出所,开始给我带到三楼的一个屋子里把门也反锁了,他们问我犯了什么事了,是不是吸食了冰毒,我说没有,然后他们不让起来,还给我讲只要我说吸食就让我站起来,只要承认最多拿个三五百就可以回家了,为了完成他们的一个任务数。我本着好汉不吃眼前亏的心态,也害怕受到其他不公正的对待,他们所问的问题我就顺应了,他们让我说2014年10月末和11月初两次在皇姑区昆山西路145号532室吴**家中和于**吸食冰毒,我的确去过他家几次,我与他是小学同学关系,几乎很少来往,但是我不知道当时为什么让我这么说,最后还让我自己再说一次,给我逼得没办法了,就全依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顺应了,之后又带我录像,最后又验尿,因为我从来也没遇到过这种事,根本都不知道冰毒是什么样子的,所以我的尿液结果显示也是正常的,之后我让朋友给我送来了五百元。第二天单位说要开除我,我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今天我忍着悲伤的心情来找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对我不公正的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一、我是遵纪守法公民,从未使用过任何毒品,从来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不良记录。二、我根本不知道什么是冰毒,而且在我的尿液检测中也没有那些成份,我的笔录记载说17号我玩过毒品,我当天验尿是23号,短短六天不到,我的尿样全部正常,这足以说明我当时是违心害怕,所以顺应他们。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出所作出的沈*(皇)行罚决字(2014)第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辩称:2014年11月23日,我所民警将涉嫌吸食冰毒的郭**抓获,将涉嫌容留郭**吸食冰毒的吴**抓获,经民警对郭**询问,郭**供述其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0月末两次在皇姑区昆山西路145号5-3-2吴**家中吸食冰毒,经民警对吴**讯问,吴**供述其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0月末两次在皇姑区昆山西路145号5-3-2自己家中容留郭**吸食冰毒,以上供述有郭**询问笔录、郭**亲笔陈述、郭**尿检单、郭**指认笔录、郭**现场指认照片、吴**讯问笔录、吴**亲笔陈述、吴**指认笔录、吴**现场指认照片、吴**尿检单等证据证明。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给予郭**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虽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吴**、郭**及执法人员签字等形式要件,但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的结论未对当事人陈述予以支持,且被告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通过进一步的鉴定予以补强,而被告未对原检测报告中原告体内的氯胺酮成分呈阴性的矛盾结论予以排除,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

2014年11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淮河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对郭**作出沈*(皇)行罚决字(2014)第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起诉到院。

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下发沈*皇发(2011)89号《关于印发<皇姑分局警务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中载明“公安派出所按照一个街道办事处设置一个公安派出所(即“一街一所”)的模式设置,采取合署办公的形式,将派出所进行整合,合署的派出所名称与街道办事处名称原则上保持一致……舍**出所(淮**出所对应街道更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下发的(2011)89号《关于印发<皇姑分局警务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原淮河公安派出所已经更名为舍**出所,而本案审查的客体即被告作出的沈*(皇)行罚决字(2014)第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仍加盖“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淮河公安派出所”的公章,违反法定程序,系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部分,被告虽提供了本案中的同案吴**的指认和郭**的亲笔陈述,但郭**的两份现场尿检报告单均与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相互矛盾,且被告亦未通过进一步的鉴定对上述的矛盾结论予以排除,据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沈*(皇)行罚决字(2014)第173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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