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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重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曲*系盛**行内退职工。因认为盛**行没有履行与其所签的协议,提议并成立“内退职工维权委员会”,并在盛**行内部网发布信息。2013年11月18日,曲*向盛京**限公司递交两封上访信,并与其他职工联系,定于2013年11月21日到盛京**限公司上访,曲*找人制作两个条幅。2013年11月21日9时40分许,曲*与盛**行内退职工张*、杨**、裴**等10余人在盛京**限公司上访,并现场打条幅。2013年1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曲*不服,起诉到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曲*的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据此对曲*作出行政处罚,具有职权依据。但应注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管辖的,应当出具移交函或者在受案登记中予以注明。根据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曲*在2013年11月21日盛**银行信访活动中,从实施前的计划、条幅的制作,到现场的参与程度等方面,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同时,证据能够证明盛**银行的工作秩序受到了干扰。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曲*虽为盛**银行的内退职工,在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即使到从业的单位反映问题,也应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实施了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就应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聚众实施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曲*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较重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在程序上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执行。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审批决定等法定正当程序。从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来看,存在下面几个问题:一是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完整的条款,而送达给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法律依据仅有该条第二款,第二款系从重情节性条款,遗漏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性质的条款,故程序上存在瑕疵;二是在送达给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曲*记载为犯罪嫌疑人,定义不准确,应在以后工作中改进;三是处罚告知程序中,曲*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在其亲笔陈述中要求沈阳市公安局复审,并称没有闹事,能够证明曲*对告知事项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进行记录。本案中,被告对是否履行了复核程序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复核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被告对曲*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曲*聚众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存在,且被告有权履行法定程序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故本院对曲*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对原告曲*作出的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曲*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正上诉称,一、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无异议,但认定上诉人聚众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存在是错误的,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审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举出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特别是当天的监控录像;二、既然原审已经撤销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就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违法,那么行政拘留上诉人15天的行为就依法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彰显公平、公正的依法治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辨称,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上诉人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二、上诉人所称身体不便是其逃避对其组织行为认定的借口,首先,上诉人承认是其组织其他人到其家中研究盛京银行上访,其次从录像中可以清楚看到,上诉人行走并无不便之处,即使有医学证明,但在事实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以身体不便做借口。其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告)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2013年11月21日曲正的询问笔录;3、2013年11月22日曲正的亲笔陈述;4、2013年11月22日郝**的询问笔录;5、2013年11月22日王**的询问笔录;6、2013年11月22日张*的询问笔录;7、2013年11月22日裴**的询问笔录;8、2013年11月24日杨**的询问笔录;9、沈阳市公安局经保分局对杨**、裴**、张*、曲正的告诫书;10、2013年11月24日保证人杨**的保证书;11、照片两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曲正实施了的违法行为。

原审原告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3年11月21日盛京银**限公司当天的现场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治安案件办理过程,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曲*系盛**行内退职工。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曲*与盛**行内退职工张*、杨**、裴**等10余人到盛**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待遇问题。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记载该派出所接到盛**行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后,经调查认为曲*涉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建议调查处理。2013年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保卫分局分别对曲*、张*、裴**、杨**进行告诫。2013年11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沈*(和)(治)决字(2013)第20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曲*行政拘留15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曲正作出沈*(和)(治)决字(2015)第02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复核程序,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结论正确。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权利救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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