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康平县公安局沙金台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武诉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沙金台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沙金台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喻*、郑**,原审第三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在2014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原告许**与妻子赵*来到第三人崔**家中,因为第三人家丢羊一事进行理论,在理论中,原告将第三人致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康平**乡公安派出所对原告许**作出的(康)行罚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指纹、笔迹均不是上诉人所留,被上诉人对该案的受理程序、传唤程序、延长办案期限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康)行罚决字(2014)第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平县公安局沙金台公安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崔**辩称,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康平县公安局沙金台公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原审原告许**行政处罚案件卷宗的所有材料。

原审原告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辽宁**定中心对上诉人在2014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的指纹和签字进行鉴定,辽宁**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出具辽宁**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5)痕鉴字第0018号)和辽宁**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辽大司鉴(2015)文鉴字第0093号),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指纹为上诉人所留,签名笔迹是上诉人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