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古**发有限公司不服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赵**,被上诉人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腾格**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用工企业的用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元**司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元**司送达了(孪)劳社监询字(201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向原告元**司调查劳动用工情况,让元**司派员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期限届满后,原告元**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2013年9月10日,吕**等9人向被告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所属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同年12月27日,冯**、刘**2人也向被告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所属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元**司拖欠其11名投诉人工资939857.2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被告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元**司送达了**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元**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按照**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报送书面材料,并足额支付吕**等11名劳动者工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元**司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元**司作出并送达了**人社监先告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元**司可在收到该法律文书后5日内向被告人社局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社局依法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元**司。原告元**司未提起复议申请,直接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元**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立案后,人社局多次与原告元**司协调无果。2013年底,为使农民工顺利返乡过节,腾格里**区管委会先后垫付了530000元用于支付该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14年5月,原告元**司向腾格里**区管委会缴纳了2000000元资金,用于处理元**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保证金等事宜。腾格里**区管委会经原告元**司负责人书面同意后,将2013年底腾格里**区管委会代为垫付的530000元工人工资从缴纳的2000000元中扣除。因此,原告元**司被扣除的530000元资金是应当偿还腾格里**区管委会的债务,不应予以退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原告元**司未足额支付投诉人吕**等11名劳动者的工资,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违法行为。原告元**司是用工主体,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而原告元**司在接到(孪)劳社监询字(2013)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也未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拒不改正。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元**司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元**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赔扣押的530000元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人社监理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阿拉善**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赔扣押的530000元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内**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监字令(2014)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人社监罚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改判退赔扣押的530000元人民币工人工资;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吕五栓等11名劳动者工资,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此认定事实判断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此认定事实判断不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对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诉人与徐**之间的承包关系、徐**的用工主体资格等因素,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主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而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