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20分许,王*、刘**、吕**、王**、马*红到北京市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地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带至瓦房店市公安局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事实部分证据: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2.中**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证据1-2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证据3.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现居住在瓦房店市祝丰街北段山咀西园,系被告的行政管辖区域,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程序部分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传唤证;证据3、询问笔录;证据4、通(告)知记录;证据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7、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因失地问题与同村居民一起到北京寻求解决办法和方式,由于到北京时间较早,便趁此机会想到天安门广场看升国旗。在进行安检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次,原告的行为已经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并予以训诫,原告已接受。被告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再次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失地问题进京上访系有理访,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大公拘字(2014)第65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20分许,王*到北京市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地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带至瓦房店市公安局进行处理。北京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有关机关在该地区并没有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还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区上访,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故意。原告居住地区系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3系公安局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5月26日上午8时20分许,王*、刘**、吕**、王**、马*红到北京市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地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带至瓦房店市公安局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到北京市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区上访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处罚,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