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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季**、王*,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林**委托代理人林*一、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在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某屯高**家房后,申请人林*全和第三人高**因为砌墙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林*全用手将第三人高**推倒。本案经过公开听证审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采信的本案唯一证人王**的证言存疑,且申请人林*全提供了新的证人刘**,刘**提供了案发当日申请人林*全并未动手殴打高**的证言,与证人王**证言互相矛盾。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林*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2015年1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在听证过程中,第三人林*全提供新的证人刘**,证明林*全没有殴打高**;2、2015年1月19日证人刘**书面证言,证明林*全没有殴打高**;3、2015年1月21日刘**询问笔录,证明林*全没有殴打高**,书面证言是他亲自书写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相互矛盾,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申请人林*全用手将第三人高*香推倒”即认定第三人林*全将我推倒有殴打我的事实,但又错误的采信了刘**证明案发当日第三人林*全并未动手殴打我的证言,这明显属于互相矛盾,又不能自圆其说,是明显错误的:1、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在案发后立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我和第三人林*全进行了询问,并且调取了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并且在对第三人林*全询问时,有录音录像的视频资料,表明第三人对殴打我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我的病程记录记载证明我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林*全在案发当天对我有殴打行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行政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第三人林*全提供的证人刘**案发时并未在现场,其证人证言是虚假的;3、证人刘**系第三人林*全的叔辈小舅,与第三人林*全有明显利害关系;4、第三人林*全提供的证人刘**在复议时证明案发当天林*全并未动手殴打我,与林*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视频资料明显错误的;5、我在庄**心医院住院期间,第三人曾经到医院探视并承诺赔偿医疗费用;6、事发后,第三人林*全曾经找屯长林*勇和李*调解准备赔偿4000元医疗费;7、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依据是:通过被告的举证,我得知本案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首先在听证会上调查了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听证会完毕后,又书面调取了刘**书面证人证言,又提取了证人刘**书面证人证言,被告通过三种方式对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进行固定,这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如果证人出庭接收了双方的质询后,被告行政机关就不应当违反法定程序又调取相关的证人证言,也不应当违反法定程序又收集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因为被告在听证会调取的证人证言和听证会后收取的证人证言,导致该两份证据在听证会上无法展示,我也无从得知,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也不知道,致使我及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丧失了举证权利,故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第三人林*全明确承认有殴打我的事实和证人王**证实第三人林*全有殴打我行为的同时,被告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综上所述,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相悖。因此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书,维持庄河市公安局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庄**心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日原告入住庄**心医院,该伤情是由第三人林*全造成的;2、证人王**证言,证明林*全打了高*香右脸,高*香倒在地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行政复议申请人林**对庄河市公安局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我局行政复议部门申请复议,我局行政复议部门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复议部门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因此决定举行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1日,我局行政复议部门在庄河市公安局举行林**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林**委托代理人向复议部门提供了新的证人刘**,刘**证实案发当日林**未动手殴打高**。而本案庄河市公安局认定“林**和高**发生争执后,用手打了高**两个耳光,将高**打伤住院”,对这一节违法事实的认定主要是采信了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在听证会前,我局复议部门通知证人王**参加听证会,但该人当日未参加听证会进行质证。通过听证审理发现本案证人王**与刘**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我局认为庄河市公安局认定“林**殴打高**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2015年2月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庄河市公安局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原告提供二点起诉理由具体答辩如下:一、关于原告认为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互相矛盾,证据不足的问题。我局经过审理,认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林**当日有用手将第三人高**推倒的事实,但庄河市公安局认定林**用手打了高**两个耳光的事实,因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导致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我局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认为我局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我局适用该法律依据撤销庄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我局在该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且该证据直接影响了本案对林*全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庄河市公安局对林*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庄河市公安局对本案在限定期限内重新调查,还原事实真相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贵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在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靴子沟屯高**家房后,林**和高**因为琐事发生争执,林**将高**殴打,致高**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林**的询问笔录;(2)高**的询问笔录;(3)王**的证人证言;(4)林**的证人证言;(5)现场笔录及现场视频光盘一张;(6)高**的伤情照片;(7)现场图;(8)高**门诊诊断书和出院记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拟对林**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在此期间林**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新的能够证明其未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庄河市公安局对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作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在此案办理过程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恰当。恳请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大连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林**与高**发生了争执,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2、2014年9月21日、9月29日高**的询问笔录,证明林**有殴打高**的行为;3、2014年9月26日王**询问笔录,证明林**殴打高**;4、2014年9月30日林树胜询问笔录,证明王**证言的来源;5、现场笔录及视频,证明林**殴打高**的违法行为;6、高**的伤情照片,证明高**的伤情;7、现场图,证明案发地理位置;8、高**门诊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证明高**伤情。

第三人林*全述称,被告以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撤销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林*全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证言,证明林*全推高淑香,高淑香慢慢倒在地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中仅仅记载了刘**陈述“我提供的证言属实”,该笔录中没有任何询问和质询的程序,也没有给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程序,刘**作为证人没有按照证人作证的程序去履行相关证人的义务,且没有证实任何问题,所以听证笔录中刘**的证人证言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林*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015年1月19日证人刘**书面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听证笔录中记载的刘**证言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在复议听证过程中该证据并不存在。该书面材料是否是刘**本人书写应予确认,对其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一是根据本案第三人林*全的陈述及案发当天并不存在刘**的证人证言,刘**当天也并不在场。二是刘**证实的整个过程与本案第三人林*全陈述的过程以及本案原告陈述的过程,证人王**陈述的过程均是不一致的,足以说明刘**的证言是虚假的。三是刘**与林*全存在亲属关系,所以该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提出异议,认为刘**的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林*全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5年1月21日刘**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听证会后对刘**作的笔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既然选择了听证程序,相关的证据材料都需要向各方当事人展示,不应在听证会后偷偷作笔录,我们认为是偏袒、加固证人证言,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且刘**当天并不在现场,其询问笔录是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提出异议,认为在程序上被告不应将没有经过复议听证会质证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第三人林*全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系证人刘**的证言,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该证言与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询问王**的证言间相互矛盾,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庄**心医院急诊病历,被告对除头面部伤外的其他伤情形成提出异议。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无异议。第三人林**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复印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提供医务科的公章,且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记载的病程与公安机关制作的林**、高**、王**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高**受伤的事实。

对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014年9月23日林**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21日、9月29日高淑香的询问笔录,3、2014年9月26日王**询问笔录,4、2014年9月30日林树胜询问笔录,5、现场笔录及视频,6、高淑香的伤情照片,7、现场图,8、高淑香门诊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打原告时原告没有与第三人对打,第三人不应出左手打右脸的,对高淑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本人记录与病程记载内容不一致。王**的记录有异议,他工作地方与原告家距离很近,但是通过其他邻居认识林**是错误的,位置图本身就是错误的,这条路是直接通往林家的,中间有林家老房子阻隔,可以证明王**并没有在现场。本院认为,证据1、2、4、5、6、7、8均系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人王**的证言系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其真实性也需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原告高**在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某屯自家房后与第三人林**因砌墙一事发生争执,高**受伤住院。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在高**家房后,林**于高**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手打了高**两个耳光,将高**打伤住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林**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林**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许,在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某屯高**家房后,申请人林**和第三人高**因为砌墙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林**用手将第三人高**推倒。本案经过公开听证审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采信的本案唯一证人王**的证言存疑,且申请人林**提供了新的证人刘**,刘**提供了案发当日申请人林**并未动手殴打高**的证言,与证人王**证言互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询问刘**的证言与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询问王**的证言相互矛盾,二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需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其调取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第三人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被告作出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5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庄河市公安局在60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告高**提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对证人刘**作出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请求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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