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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1月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庄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韩**作出了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0日9时许,某屯居民韩**因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地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韩**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4年10月21日韩**的询问笔录;2、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3、2014年9月23日、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9月30日,为反映土地问题和村干部不作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4、韩**上访携带的信访材料,证明韩**的违法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庄河市公安局认定事实违法。1、庄河市公安局认定我“到北京市中南海非上访地上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违法事实子虚乌有,对我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规定。而真正的事实是,2014年10月19日,我因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因为当天是星期日没有受理。20日上午,我乘坐公交车在府右街车站下车,本意是去天安门一带走一走、看一看,没有到这里上访的意图。我下车后顺着围栏通道往外走,在栏杆出口遇有警察对下车乘客进行检查,因为包内有上访材料,警察让我靠边等着,说有车来接,随后来了台大客车,把我送到北京市**流中心。在此过程中,我服从警察检查,没有实施任何扰乱秩序行为。因此,庄河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有三处违法:一是我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信访权利,不是非法上访,任何机关无权剥夺,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并不等同于“到中南海非访地上访”;二是我乘车在府右街车站下车,在栏杆出口遇有警察检查,随后上车离开,不存在“到中南海非访地上访”行为;三是府右街车站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中南海非访地,公民皆有在此上下车的权利和自由,我在车站没有任何扰乱秩序等违法行为。

2、以我携带的上访材料作为到非访地上访和扰乱秩序的证据,纯属混淆是非,是欲加之罪何**的非法行为。我因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随身携带上访材料情理之中,作为外地人,不随身携带又置于何处。关键是我下车的地点是府右街公交车站,不是什么“中南海非访地”,而且在车站没有实施散发、张贴、出示上访材料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

3、**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有明确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公共场所实施了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杀、自残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且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我本意是到天安门广场一带走走看看,见见世面,在府右街车站并未实施上述散发材料、出示状纸或非法聚集等扰乱秩序的违法行为,主观方面没有故意,客观方面没有行为,更何况我始终没有离开车站,依据什么认定“到中南海非访地上访”。

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试问,哪一条国法规定天安门、中南海周围是禁地,不能涉足,难道到此走一走、看一看也违法吗?况且我当时身处公交车站,在庄河市公安局认定“到中南海非访地上访”之前,已在执勤民警有序组织下上车离开,当时北京警方都没认定我违法,却被处以拘留处罚,这是明目张胆地执法犯法。如果仅仅是在包内携带了上访材料,并无出示、散发、张贴行为,只要双脚落在中南海外围的公交车站就是违法,便可处以拘留处罚,那么**安部《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又该作何解释,是谁授予庄河市公安局如此权力,他们依据的又是哪家王法。

二、办案程序违法。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此案中,庄河市公安局未依法通知我家属,家属不知道传唤的原因和处所。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10月21日,办案民警罔顾事实,罗织材料,当日将我送达大连市拘留所,未依法通知家属该处罚决定。

3、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关调查取证规定,办案民警既不到北京市府右街车站现场调查取证,又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何以凭空认定“到中南海非访地上访”。同时,依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办案民警还应全面收集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参与处置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有关记载违法行为的材料等证据,没有这些充分确凿的证据,岂能证明我存在违法行为。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此案中,我的手机、身份证、皮包等物品既与案件无关,又不是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却被办案民警无端扣押,而且不出具扣押物品清单,直至2014年11月11日才通知我到派出所领取,在领取时拒不出具返还物品清单。

综上所述,我认为庄河市公安局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滥用职权、严重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法律相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庄河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4435号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西*(2014)第438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9日、10月20日原告没有到中南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庄河市公安局有对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0日7时许,某屯居民韩**因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地上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的询问笔录(2)韩**2014年10月20日的训诫书;(3)韩**2014年9月23日、30日的训诫书;(4)韩**上访所携带的信访材料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韩**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和大连市公安局两次训诫,仍不听劝诫,进而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地区上访,已经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因此,庄河市公安局对韩**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此案适用了一般程序,在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做出决定并予以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庄河市公安局在此案办理过程中,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内容恰当。韩**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0月21日韩桂*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到中南海,被告没有调查事实就将其拘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依法提取,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到中南海上访。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2014年9月23日、9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到中南海上访。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韩桂*上访携带的信访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4435号登记回执,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西*(2014)第438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到中南海非访地上访。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作出训诫书的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原告的这两份证据和训诫书出处不同,不足以证实原告没有到北京中南海非访地上访,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韩**因土地补偿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韩**于2014年9月23日、9月30日因反映土地问题和村干部不作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地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该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没有到中南海、不应受到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请求撤销被告庄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大公(庄)行罚决字(2014)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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