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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治安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多次在凤城市山水华府小区4号楼2单元1602室张旺家中吸食毒品,被被告查获。经现场检测,原告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因吸毒被凤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因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被凤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丹*(宽)行罚决字(2014)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5日,被告禁毒大队对原告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吸毒严重成瘾。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丹*(宽)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两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因认定事实存在瑕疵,被告自行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作出宽公(禁)行罚决字(2014)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宽公(禁)强戒决字(2014)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被告职权依据合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否认被告认定其多次吸毒、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事实,但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见,原告已经承认多次在张**吸食毒品的事实,并经现场检测原告尿液,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尿液呈阳性,可以证明原告被抓获前已经吸毒的事实。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原告曾被凤城市公安局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的相关证据,被告禁毒大队才认定其为吸毒严重成瘾。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尿样检测,被告在案件还没有接报,原告还没有到达宽甸县局前就做好了对原告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论告知笔录。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是虚假的。从被告提供的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所记载的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16时40分到达公安机关6月12日13时50分离开可见,与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记载的2014年6月11日16时45分检测,6月11日16时50分告知检测结论,2014年6月11日17时5分接报,时间并不矛盾,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办案中诸多程序违法视而不见,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违反法律、违反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先撤销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才予撤诉,原审判决确认以被上诉人第二次提供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为准,违反客观事实。上诉人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并非上诉人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指定管辖决定书、执法安全报告书、尿样照片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时违法补充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后补充的执法安全报告书上记载的时间作为上诉人的到离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是虚假的。上诉人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只是一个起诉证明,对上诉状上的事实未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前科材料违背事实、法律,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在原审**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种种违法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原审判决避而不谈,有违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撤销宽公(禁)强戒决字(2014)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宽甸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全部内容基于一个不真实的依据,即上诉人手中的一份询问笔录,该份询问笔录经人改动,与原始笔录不一致,以此为证据的任何观点和理由都是错误的。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从接到指定管辖到人身安全检查、人体生物样本采集、现场检测、告知、处理等环节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上诉人所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宽甸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陈述了其于2014年6月9日傍晚在张**吸毒的事实,该笔录中上诉人到达和离开时间部分是空白的,被上诉人没有释放上诉人,不存在离开时间。第2号证据为2014年6月11日张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真实。第3-5号证据为宽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保存设施和尿样的照片4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尿检符合法律规定,是客观事实。第6-10号证据为电话查询记录、凤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城市公安局2009年的社区戒毒决定书、接受社区戒毒保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行戒毒的事实。第11号证据为上次诉讼的起诉状,用以证明上诉人承认2014年6月9日18时在张**吸食毒品。第12-23号证据为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2014年6月16日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丹*(宽)强戒决字(2014)第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年8月15日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宽*(禁)强戒决字(2014)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笔录、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第2号证据为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第1-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经社区戒毒后,于2014年6月9日在凤城**府小区4号楼2单元1602室张旺家中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宽公(禁)强戒决字(2014)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无事实根据,程序是否合法,对该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先受案,后调查处理的程序办理行政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上填写的接报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17时5分,而现场检测报告书中记载的现场检测的时间为当日16时45分,被上诉人在未先受案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测,违反了法定程序。《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本案中,上诉人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即现场检测报告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16时45分,而吸毒成瘾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超过了二十四小时的认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宽公(禁)强戒决字(2014)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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