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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下简称“元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崔**及原审第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8月11日7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于家派出所附近早市路边,原告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的母亲发生争吵,后第三人赶到现场,第三人将原告的鸭蛋摊掀翻,导致鸭蛋损毁,并殴打原告面部一拳。被告经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拟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有陈述、申辩权,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丹*(元)行罚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合并执行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元)行罚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及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合并执行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并不显失公正。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等法律步骤,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原告没有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案事发起因为原告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母亲孙**发生争执,并不是原告因摊位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但第三人违法行为是由摊位争执引起的。虽然被告对事发起因表述有误,但不影响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质疑,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丹公(元)行罚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元宝分局答辩称,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依法维持裁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审第三人任**述称,元宝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维持元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元宝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证人腾飞、孙**、史**的询问笔录。第2号证据为史**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第3-4号证据为任**、陈**的询问笔录。第5号证据为陈**病志。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6号证据为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的鸭蛋摊掀翻,导致鸭蛋损毁,并殴打上诉人右侧面部一拳的事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公(元)行罚决字(2014)第32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对该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的鸭蛋摊掀翻,导致鸭蛋损毁,并殴打上诉人右侧面部一拳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法定步骤,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合并执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正。经审查,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的财物损失及身体伤害程度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并未显失公正,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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