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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段*及吴**、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6日6时左右,在高官镇高官村土地内,原告王**与第三人吴**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厮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材料,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6日早6点,第三人因土地纠纷辱骂原告,原告没理会第三人,第三人见原告没理会,便追向原告,手持木棍从原告身后将原告腰部、后背、双腿殴打十多次,原告将第三人木棍夺下后,第三人捡起石头打向原告头部,使原告头部破裂,面部血流,原告出于防卫打了第三人一耳光。原告报警后到高官卫生所将头部包扎,因原告肋骨痛疼,卫生所建议到本溪满**人民医院,检查得知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将病志材料转交给被告,被告未对原告做伤害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伤应属轻伤害,第三人构成犯罪,被告应对第三人刑事拘留,却只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原告无责任,不应当被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本溪满**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证据2,门诊病志;证据3,医疗费等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打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6日6时,王**在高官镇高官村自家土地承包田内与吴**发生土地纠纷,双方互相厮打,王**被吴**打伤。王**殴打吴**的主要证据有王**本人的陈述和辩解、吴**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处罚。程序方面,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起治安案件,没有偏听偏信,没有弄虚作假。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时,只是根据原告打了第三人一嘴巴子并将其推到沟里的情节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告知笔录中记载“造成第三人住院打针的后果”一节,是由于在做告知笔录时办案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我局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并没有参照入院治疗的情节,只是根据原告的行为情节等综合因素判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本公(满)(治)决字(2015)第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6、询问笔录;7、前科查询;8、户籍证明;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王**诊断书;11、案件来源;12、情况说明;13、王**门诊病志。其中,1-5、7-9、11、12号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6、10、1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第三人吴**辩称:案件发生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占了第三人的地引起的,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溪满**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2、心电图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这次打架后脑梗塞严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于证据6,笔录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始终没有把棒子抢到手,第三人一直在打原告,原告就只打了第三人一个耳光。对于证据9,对该证据中“造成吴**打针治疗”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吴**没有因此次打架而受伤,原告没有造成其住院治疗的后果。对于证据12,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在推沟里的时候原告没有打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于6、10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是用木棍打的原告的后背,不能对原告的前胸肋骨造成伤害,原告肋骨骨折不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虽然没有明显的外伤,但是第三人原本就有脑梗塞,经过这次打架造成第三人脑梗塞的病情加重。对于13号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第三人造成原告的肋骨骨折后果。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原告的肋骨受伤是以前的旧伤,不是这次打架造成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第三人没有就这次打架受到伤害后果,原告只出于防卫打了第三人一耳光。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在案件的办理中,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起其脑梗塞严重的事情,且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脑梗塞严重与原告的厮打行为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即原告王**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吴**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二者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9号、12号证据的内容部分属实,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属实的内容,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受伤结果不是其打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脑软化灶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事实与原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且第三人陈述其已脑梗塞多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6时左右,在高官镇高官村,原告王**与第三人吴**因土地纠纷一事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王**入院治疗的后果。被告依据王**及吴**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王**作出本公(满)(治)决字(2015)第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并对第三人吴**作出本公(满)(治)决字(2015)第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不执行)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本公(满)(治)决字(2015)第5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对原告作伤害程度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属于轻伤害,被告应当对第三人刑事拘留。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法医认为原告不构成轻伤害的情况说明,且原告未在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向被告申请伤害程度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轻伤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造成吴**入院治疗的后果”是办案人员笔误,被告也并未按照原告对第三人造成了入院治疗的后果来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本院认为,该笔误属轻微瑕疵,未影响实际处罚结果,但应予纠正。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后,原告住院治疗,考虑原告伤害后果比第三人严重,被告分别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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