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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以下简称平**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10时到辽宁省公安厅信访接待室上访,存在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分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分局是否应当对原告王某某予以国家赔偿。根据2013年4月19日被告**分局为原告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辽宁省公安厅信访处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本溪市周某某等十七名上访人在省公安厅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在辽宁省公安厅上访,同时存在与周某某等十七人串联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事发前六个月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处罚适当。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分局对其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是(2015)平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错误,依法纠正错案。上诉理由:1、公安机关在只有我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上诉人王某某没有举材料,拦截车辆,喊口号,就是去辽宁省公安厅反映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均未答辩。

原审被告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平**分局于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辽宁省公安厅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3、本溪市公安局信访处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情况反映;4、崔**派出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案件来源说明;5、崔**派出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情况说明,1-5号证据均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等17人到辽宁省公安厅门前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6、行政处罚前科材料;7、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8、公安行政案件处罚审批表;9、传唤证;10、通(告)知记录;11、电话查询及户籍证明;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送达回执;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执法安全情况报告表,6-15号证据均证明原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原审原告王某某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被告平**分局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到辽宁省公安厅上访,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平**分局提供的3-15号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拘留的法定职权。根据辽宁省公安厅信访处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本溪市周某某等十七名上访人在省公安厅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关于周某某等十七人的情况说明》)及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安分局为上诉人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王某某存在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因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事发前六个月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作出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183号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某某行政处罚是根据辽宁省公安厅信访处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等十七人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安分局为上诉人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作出,有其它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举材料,拦截车辆,喊口号,只是去辽宁省公安厅反应情况的上诉理由,根据以上证据,上诉人王某某有举材料、拦截车辆及喊口号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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