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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本溪**林业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本溪**林业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明林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2014年10月,刘*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明山**办事处赫地社区2林班15小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347平方米。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对刘*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罚:1、处以林地罚款3470元(347平方米1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期3个月补办征占林地手续。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刘*的笔录,证明原告刘*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房。2、勘验笔录、GPS实测图纸(1988年、2012年省下发的林业图纸),证明原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原告建房的位置在林地范围内,面积为347平方米。3、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张**举报刘*在张**所承包的林地中建房。4、2014年11月3日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赫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赫**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关于赫地金*种鸡场建厂房占地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还向**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建房屋的土地于1993年12月已经被依法征为国有,批准单位为明山区人民政府,面积为19.7亩,现有征(占)用土地批复【本明政地字(1993.30号)】,故原告刘**占用的土地不属于林地。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对原告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违法使用行政权力。所以,原告刘**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明林罚决字(2014)第(44)号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的征占用土地批复(附图纸),证明原告刘**建的鸡舍坐落在国有土地上,并不是林地。2、企事业单位占用土(林)地查处表格,证明金凤种鸡鸡场占用的是河滩地,不是林地。3、征(拨、占)地费用包干协议书、非农业建设申请用地呈报表,证明该土地于1993年12月10日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不属于林地。4、王**、于**及赫**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鸡舍是建在已经被征用的老公路的路基附近,一直没有异议。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新建鸡舍的前后都不是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林业局辩称,被告本溪**林业局作出的明林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正确无误,请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7日,有人向被告本溪**林业局举报原告刘*私自建筑房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本溪**林业局对举报地点进行实地勘验,经过勘验GPS实地测量后发现,原告刘*所建房屋位于高台子办事处赫地社区2林班15小班(小地名刺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无其他立木林地,林种为未划分林种,测量工具为GPS621s。被告本溪**林业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刘*送达行政先行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刘*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原告刘*所能提供的证明仅有征(占)用土地使用批复,并且不能提供相应的征占地坐标,无法确定其征占地范围。原告刘*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也没有办理相关征占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房改变了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本溪**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该行政处罚。被告本溪**林业局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因3号证据系该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故不予认定,因4号证据先后自我否定,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因5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刘*在明山区高台子办事处赫地社区建设房屋。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认为,原告刘*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建房改变了林地用途,经勘验位置在2林班15小班,面积347平方米。原告刘*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对原告刘*作出明林罚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不服,认为该房屋建在国有土地上,并非林地,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本溪**林业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该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而被告本溪**林业局依据该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却是:处以林地罚款3470元(347平方米10元);停止违法行为,限期3个月内补办征占林地手续。此内容与该条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显系错误。由此可见,被告本溪**林业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以,原告刘*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本溪**林业局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本溪**林业局送达给原告刘*的处罚决定书中违法地点的认定上前后矛盾,存在瑕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本溪市明山区林业局作出的明林罚决字(2014)第(44)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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