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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运输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运输行政处罚一案,本溪**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于**、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张家堡(原四中附近)发现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家电商场的辽E2***7江铃轻型货车装两台冰箱,即上前检查,原告丈夫徐某某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强行开走暂扣车辆。辽E2***7号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家电商场,经营者为倪秀丽。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家电商场曾于2008年4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辽E2***7号货车办理营业性运输许可,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某某家电商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辽交运管许可本字2010*******0号),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家电商场取得辽E2***7号货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自2009年4月10日至今,无故不按规定对该车进行年度审验,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某某家电商场目前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属于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被告基于原告以上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运输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车辆无有效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行为已违反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当时车上拉的是两个空的冰箱包装,不是运输货物,现场笔录既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在场证明,更没有上诉人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物证、人证,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二、处罚程序违法。现场检查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现场笔录及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没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在场证明。三、本案被处罚主体是倪**,但被上诉人在调查阶段没有向其作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询问,听取其陈述或辩解,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只有经过发证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吊销或者注销,该证件才能视为无效证件。该证件在没有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吊销、注销之前,仍然是作为有效证件合法存在。四、即使上诉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即使上诉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是无效证件,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的规定进行处罚。五、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行为。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规定,上诉人没有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且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上诉人为顾客提供免费送货服务,是该商业销售的售后服务,是一种延伸服务,因此,上诉人免费送货服务不构成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因此,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庭审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行为问题,被上诉人单位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因辽E2***7号小货车涉嫌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物运输,依法对该车实施暂扣,上诉人配偶徐某某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强行抢走货车钥匙将车开走。在本溪县公安局对徐某某阻碍执行职务行政处罚案的笔录中,徐某某说“我说我的车上拉的货,得给顾客送去,等我回来怎么地都行”,非常清楚地说明了当时货车上载的是货物;在对货车司机迟某某的笔录中,迟某某说“我车上拉的货,老板着急了,问我在哪了”,也非常清楚的证明了当时货车上载的是货物,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空箱子。二、行政处罚程序问题。1、被上诉人单位执法人员身着执法标志性服装,依照法定程序,已向检查对象出示证件,表明身份;2.执法人员要求徐某某在现场笔录上签字,徐某某拒绝签字。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全程由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有视频)。3、上诉人收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9月29日要求听证。被上诉人组织了听证程序,并未剥夺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三、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所引用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7年11月14日被交通部令2007第9号《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予以废止,不应再继续适用。四、关于上诉人提出商场为顾客提供免费送货服务不构成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问题。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制定机关辽宁**委会对该条例的释义解释:生产经营、流通企业采取送货上门的方法,将原材料、产成品、商品送达用户或消费者,使运输车辆消耗在产品、产成品和工程费用中得到补偿的及以免费接送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做为促销手段和配套服务的情形,均属于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故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2、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3、辽E2***7号货车行驶证、4、辽E2***7号货车综合性能检测证、5、辽E2***7号货车道路运输证、6、辽E2***7号货车二级维护记录卡、7、现场笔录、8、违法行为通知书、9、送达回证、10、听证申请、11、听证通知书、12、听证笔录、13、交通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1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5、检查执法相关录像、16、行政许可档案。其中1、2、8、9、10、11、12、13、1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4、5、6、7、15、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

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所处罚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的车辆为原告日常代步车辆,是自用车。

原审期间,原审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因原审原告配偶徐某某徐某某阻碍执行公务的治安处罚卷宗中对徐某某及车辆驾驶员迟某某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二人均陈述当时车辆装载的是为顾客运送的货物,不是空箱子,因原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提出车辆运载的是空箱子、不是运送货物这一反驳理由,故原审法院调取该证据不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徐某某及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体现,二人均承认车辆当时正运送货物,从原审被告的15号证据执法录像内容可以看出,车辆上的货物外包装完好并捆扎了包装带,处于未拆封状态,根据生活常识可以判断,车上拉运的并不是空盒子,因此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也与原审被告的7号证据现场笔录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确有为顾客送货的行为,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原审被告提供了充分的相反证据,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家电商场为个体经营,上诉人倪**为经营者。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否认存在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问题,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上诉人货车上拉运的是货物并非两个空箱子,故上诉人对此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其原持有的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因超过许可期限,该许可证当时已经无效,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处罚程序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一款(三)项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现场笔录及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没有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人员在场证明属程序违法,该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内容是“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结合本案,一是上诉人系个体家庭经营,其配偶已到现场,不属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情况,无需见证,二是“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未规定为基层组织的代表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员,而现场笔录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盖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时虽然没有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但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处罚决定,也未影响其行使救济权利,这一问题构不成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前,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会,由上诉人配偶参加听证,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程序符合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办理的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已明确注明“证件有效期至2010年4月10日”,故上诉人于2014年10月被处罚当时,该许可证已经无效,上诉人关于许可证未经吊销、注销就仍然有效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适用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已被废止,故上诉人提出应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免费为购买家电的顾客送货上门的行为是否构成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一节,辽宁省**制委员会审定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释义》对于该条例第二条二款“营业性道路运输”如何界定进行了说明,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服务对象提供有偿服务,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以下情形应当确认为营业性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流通企业采取送货上门的方法,将原材料、产成品、商品送达用户或消费者,使运输车辆消耗在产品、产成品和工程费用中得到补偿的;以免费接送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做为促销手段和配套服务的。依据以上内容,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向购买家电的顾客收取货物运费,但其已经提供劳务,车辆消耗已经在产品费用中得到补偿,运输费用发生了间接结算,属于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且上诉人曾经办理过道路运输许可证,虽然该许可现已无效,但说明上诉人对于为顾客送货的运输行为属于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为、应当经过许可是知晓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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