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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平**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10时到辽宁省公安厅信访接待室上访。原告在事发当日正常行使上访权利,并没有参加周某某等17人的串联上访活动。但根据辽宁省公安厅信访处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本溪市周某某等十七名上访人在省公安厅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可知,原告存在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国家赔偿。根据2013年4月18日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为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辽宁省公安厅信访处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本溪市周某某等十七名上访人在省公安厅扰乱办公秩序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在辽宁省公安厅上访,同时存在与周某某等十七人串联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政行复决字(2013)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维持被告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本公(平)(治)决字(2013)第1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撤销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判仅依据了一份说明认定事实,而说明中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判缺少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书面答辩称:尽管上诉人本人不承认扰乱秩序行为,但有省公安厅的情况说明为证。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未答辩。

原审期间,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为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2页),原审正卷51-54页,证明当天原告在场并上访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实当天原告在场并上访的事实;2、周某某、李**等人到省公安厅扰序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案件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其他证明处罚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审原告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事发当天确实到省公安厅上访并长时间滞留,与省公安厅情况说明所陈述的李某某与周某某等其他上访人员长时间滞留省厅信访接待室,后聚众实施冲闯省厅正门、拦截车辆等行为相印证,故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调取监控录像,没有监控录像就不能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一节,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故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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