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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不服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董*参加评议,王*主审,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刘*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董某某,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抚公(东)行罚决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在抚顺市东洲区海新南北大通道于家鱼塘附近李*乙因琐事与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后李*乙被王*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抚顺市腾达胜型煤加工厂工作时,因李*乙进厂拉电闸,原告进行阻挡时李*乙受伤,李*乙受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但认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过重。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u0026ldquo;因琐事u0026rdquo;将李*乙打伤,违反了本案基本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是为了保护企业正常生产和利益,也是为了安全生产,而与李*乙发生争执,李*乙的不法侵害在先,原告防卫具有合法性,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阻止第三人拉电闸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是可以理解的。所以认为被告对原告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错误的,缺少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抚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据1),证实李*乙到洗煤的地方拉电闸,王*去挡李*乙,不让李*乙拉电闸,拉电闸是很危险的;2.出庭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据2),证实李*乙拉电闸,王*与李*乙发生争执;3.出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据3),证明的问题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所在单位确实漏水,并且已经对李*乙经营的于家鱼塘造成一定的影响。李*乙在与原告交涉此事的过程中发生争执,想要关闭原告所在单位的电闸,此时原告上前阻拦李*乙,并对李*乙进行殴打。原告维护所在单位的利益,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因此,原告对李*乙的殴打行为并不是一种防卫行为,其主观殴打他人的故意非常明显,并且造成了李*乙的伤害后果。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我局对王*的治安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法院判决:东**分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抚公(东)行罚决字(201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及处罚相关文书;2.王*笔录;3.李*乙笔录;4.证人于某甲笔录;5.证人于某乙笔录;6.证人汤某某笔录;7.证人杜某某笔录;8.证人于某丙笔录;9.伤害鉴定及病志;10.其他材料;11.出庭证人商某某、贾某某证言;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单位洗煤把我家煤棚冲了,原告是负责的,我去找原告,原告说不管,我就让原告把电闸拉了,否则冲的太严重了,原告不拉,我去拉,原告就打我了。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前会议、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对内容不清楚,让签字就签字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拉电闸的事实是存在的,自己阻止第三人拉电闸是为了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在阻止过程当中有不当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认为处罚过重。对证据11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30分许,在抚顺市**北大通道于家鱼塘附近,原告王*将第三人李*乙打伤。原因是第三人称原告单位洗煤将李家煤棚冲了,第三人李*乙到原告单位协商解决未果,后李*自己拉电闸,原告进行阻挡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原告王*将第三人李*乙打伤。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右眼睑及枕部软组织挫伤,枕部挫裂伤;2.颈部、双肩部、腰背部、腹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手挫裂伤;3.左眼角膜异物,左眼外伤性角膜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李*乙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分局于2015年2月6日对王*作出抚公(东)行罚决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u0026rdquo;第三人李*乙以原告单位洗煤将其家煤棚给冲了为由找原告王*解决,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三人李*乙未经允许即拉原告王*单位电闸,原告王*采取暴力手段加以阻止,均属不当。原告王*造成第三人李*乙头面部、肢体多处损伤,致轻微伤的后果。故原告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因此其称为了保护企业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阻止行为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原告王*自己也承认动手打了第三人李*乙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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