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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7日10时10分左右,在沈阳市火车站内,马某某等二十多人因退休工资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在沈阳火车站内滞留达2小时之久,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马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马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从执法程序看,被告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的,送达时向当事人交代了的权利,执法程序合法。从事实方面看,有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撤销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不是越级上访。2、上诉人没有滞留在北站也没有去北京上访的想法,而是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等待其安排的返溪大客。3、公安机关询问上诉人的笔录一共有两份,其中第二份不真实,是伪造的。部分证人的陈述只能代表其本身主观的想法,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4、公安机关采取截访的方式而且是为了凑数才拘留的上诉人,不仅与中央的精神不符且致上诉人的身心、精神受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答辩称:1、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某某村部分村民从2015年1月开始到本溪市明山区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区政府已经受理并告知村民等待结果。在此期间部分村民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未得到满意答复为理由,通过群体上访制造声势,先后到本溪市人民政府、辽宁省信访局等地越级上访。在被告知需回本溪市解决问题后,又到沈阳北站并声称进京上访,我单位从稳定大局出发,对聚集在沈阳北站准备进京的上访人员进行说服教育,劝返回溪。2、上诉人称没有滞留在火车站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人系因个别人没有带身份证不能购买火车票进京,正在通过他人联系并等待进京的客车。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1、马某某的询问笔录;2、李**、李**的询问笔录;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张某某询问笔录;5、付某某证言;6、董某某、兰某某询问笔录;7、马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付某某等9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没有越级上访也没有劝他人进京上访,影响公共秩序。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提供的1—4、6—7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认为与争议焦点无关,予以排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为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审原告方证人付某某提出当天还有其他穿红色裤子的上访人且公安机关没有对当事人进行指认,因此马某某提供的付某某证言应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言,因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无正当理由,不予采信。除此外,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存在越级上访、滞留在车站等违法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给予处罚,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提供了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法院认证已经采信,能够证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虽然提出反驳的理由但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的撤销处罚决定、撤销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为维护自身权益反映问题的主张,《信访条例》赋予公民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但行使权利时亦应遵照《信访条例》第三章关于“信访事项的提出”的规定,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推举代表提出信访事项,而马某某等20余人在明山区信访局已受理信访诉求后仍越级到省信访局上访,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扰乱了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的询问笔录问题,经查,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提供的马某某询问笔录只有一份,该份笔录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应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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