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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本溪**警察支队、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本溪**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赵*驾驶货车与齐*驾驶的小型客车由向*山沿地工路行驶至地工路花卉市场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赵*负此次事故全责,齐*无责任。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本公交决字(2015)第210500-22005369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警察支队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公交决字(2015)第210500-22005369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本溪**警察支队作为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公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即有权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本溪市**警察大队作为被告的下设机构,在辖区内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告知其15日内到执罚站接受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可以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原告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所致,而并不是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对其进行追尾。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客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盖的是市交警支队的公章,却由明**警大队警察处理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说明清楚。2、原审判决书上认定为“现场处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第二天进行处理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在5日之内作出决定,处理程序不符合规定。4、行政处罚的罚款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警察支队答辩称:1、明山交警大队是市交警支队的下设机构,辖区的交警可以代**警支队进行执法,符合法律规定。2、因为上诉人要调取监控录像所以没有当场进行处罚,第二天调取了监控录像,根据现场监控录像,作出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上诉人携带处罚决定书就可以到银行去缴费,由银行出具发票。因此,本溪**察支队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证明赵*变道中的违法行为;3.赵*书写的丢失说明,证明被告在4月9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因;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对其进行处罚的基础证据;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处罚的经过及依据;7.现场录像,证明赵*变更车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能够证明被告处理该起事故的程序合法;证据3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证据5能够证明赵**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7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警察支队作出的本公交决字(2015)第210500-22005369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1、关于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的盖章存在异议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首先,是应该加盖有行政职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只有被上诉人本溪**警察支队才有权行使管理职权。因此,本案中由本溪**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加盖其公章符合规定。其次,是加盖明山交警大队执勤警察印章是否合法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在明山区,故明山交警大队有权对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另,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左下角注明了“本通知书同时作为现场笔录”字样,故理应由明山交警大队出现场的执勤民警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盖章。因此,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两处签章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上认定为“现场处理”,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第二天才进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第五页第二十二行中的“现场处理”,针对的是明山**警察大队对违法行为的现场处理过程,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天才处理,针对的是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因此,原**院认定的“现场处理”并无不当。3、关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主张。经审查,明山交警大队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至于被上诉人4月9日才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书,是基于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罚款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当事人可以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罚款发票不规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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