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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峰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溪**民法院作出(2015)溪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姜*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付某某找姜**让其帮助印刷《某某》,并给付姜**91600元作为印刷费用。姜**找到沈阳某某图文设计工作室投资人刘*甲印刷《某某》10029册,并给付给刘*甲64950元。刘*甲组织他人完成《某某》的印刷活动并获得利润5000元。其中,栾某某负责印刷封面及彩页、张某某负责制版、刘*乙负责复膜、苏某某负责印刷、朱某某负责装订。经辽宁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某某》系非法出版物。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溪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决定给予刘*甲罚款324750元的处罚,决定给予栾某某、张某某、刘*乙、朱某某罚款50000元的处罚。另查,沈阳某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刘*甲系投资人,经营范围没有书刊印刷。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本公(溪)决字(2014)第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姜**受付某某委托印制非法刊物“某某”,姜**又委托“某某印物”老板刘*甲为其印制,期间付某某支付给姜**印刷费用共计人民币91600元。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姜**罚款458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姜科*受付某某委托印制非法刊物《某某》,姜科*又委托沈阳某某图文设计工作室投资人刘*甲为其印制,期间付某某支付给姜科*印刷费用共计人民币91600元。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姜科*罚款458000元的处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政行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赋予公安部门作出罚款的职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撤销本公(溪)决字(2014)第186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上诉人既不是印刷业经营者也不是合伙人,没有“必要的印刷设备”,没有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行为并不属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款所述“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之行为。且上诉人与其他从事印刷活动的经营者素不相识,既没有与他人合伙,也没有引诱、教唆、胁迫他人从事印刷经营活动。故行政处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未答辩。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未答辩。

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包括姜**、付某某、刘**、栾某某、张某某、刘**、苏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014)溪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本公(溪)决字(2014)第151-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在内的姜**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政处罚案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作为证据,欲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提供了沈阳某某图文设计工作室工商资料及照片2张,欲证明该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刘**系投资人,经营范围没有书刊印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自行购置印刷设备,未直接印制非法出版物,但其接受付某某的91600元作为印刷费用,又找到沈阳某某图文设计工作室投资人刘*甲进行印刷,给付刘*甲64950元,从中获利26650元的行为,属承揽印刷业务的印刷经营活动,故对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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