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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崔广大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尚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29日1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矿街163栋楼下,崔尚书、崔**因邻里纠纷与孟发生口角纠纷,崔尚书、崔**将孟母亲任素艳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崔**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崔广大诉称:第三人任素*、孟系母子关系,与原告系邻居。2015年3月29日12时,第三人任素*、孟**家人对原告父亲崔**进行殴打,将原告父亲打倒在地,原告上前拽父亲准备去医院治疗,被打伤左耳,第三人对原告大打出手,此次纠纷经被告处理,由于孟与派出所警察有关系,颠倒黑白,执法不公,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决定。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有过任何接触,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辩称:我局在查办此案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正确,请求维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刘、崔**、孟、金、孟、崔**、任**、高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任**住院病志材料,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四章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具备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崔**、崔尚书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笔录均有异议,认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东矿街163栋楼下,崔尚书、崔**因邻里纠纷与孟发生口角纠纷,崔尚书、崔**将孟母亲任素艳打伤。

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崔广大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金、崔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结伙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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