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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8时30分,原告和刘**携带条幅到辽宁省政府上访,情绪激动并滞留在辽宁省政府北侧人行道处,沈阳市**特警大队民警发现该情况后,将其带离现场并通知本溪县政府工作人员及警察带回本溪县。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是本溪满族自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伪造证据、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且笔录上有办案人员签字,对该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没有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前,是以告知笔录的形式进行告知陈述和申辩权,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由执法人员签名。该告知笔录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载明了据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在告知书上有签名,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本公(满)刑罚决定(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其影响,承担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沈阳市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巡特警大队的认定为依据,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来随便定性和伪造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询问笔录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以上三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如果真的存在违法行为,也应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违法行为实施地的行政机关来处罚,因此被上诉人超越和滥用职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享有行政处罚权是错误的。3、受案材料欠缺,矛盾重重,不符合立案条件,文书送达不规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处罚不适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月28日8时30分,正值辽宁省“两会”召开之际,刘*甲因本溪县政府对其居住的某某镇路住宅强制拆迁一事,和刘*丙携带条幅到辽宁省政府上访。在省政府北侧人行道处,被沈阳**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离现场并通知本溪县政府工作人员及警察带回本溪县。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给予刘*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刘*甲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通(告)知记录;5、传唤证;6、询问笔录;7、沈阳市**警大队情况说明;8、条幅照片;9、本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情况说明;10、本溪县信访局情况说明;11、电话查询记录;12、户籍证明;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情况说明。其中,6-10号证据共同证明行政处罚相对人有违法的行为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1-5、11-15号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被拘留而致使名誉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侵害。原审原告刘**在庭后提交如下证据:2、本溪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的答复,拟证明原告是逐级上访。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9、10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取证,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被拘留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因被诉行政行为而致使名誉权等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甲在庭后提交的证据2,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证据,而无其他正当理由,且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并非因原告越级上访,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原告放弃该举证权利,故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行政职权方面,被上诉人受理本案,不是基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向被上诉人移送案件,而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超越执法权限。关于事实认定方面,2015年1月28日,正值辽宁省“两会”召开之际,刘*甲因房屋被强制拆迁一事,和刘*丙携带条幅到辽宁省政府北侧人行道,该二人情绪激动长时间滞留,刘*甲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询问笔录、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巡特警大队、条幅照片、案件来源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携带条幅到辽宁省政府上访也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严重影响了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违法行为,有相应证据佐证,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行为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在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随后作出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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