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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法定代理人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捷,被上诉人抚顺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委托代理人尚伟、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接到抚顺**一公司经理李**报警,称其单位职工在单位闹事,致使无法正常办公。被告接警后,两位民警赶到抚顺**一公司,看见该单位司机王**赤裸上身,手持棍棒条幅在抚顺**一公司院内、办公楼内来回走动、挥舞、吵闹。两位民警对原告王**进行劝说仍无果,遂将其带至被告处。当日,被告作出抚*(交)行罚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执行。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抚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抚顺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抚*复决字(2014)第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抚*(交)行罚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辩称理由认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抚顺市公安局《关于明确交通分局执法办案权限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交通分局的职能定位为市局在交通运营领域打击犯罪、维护治安、保持稳定的业务部门”和第三条规定“交通分局的执法职权:行使县级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具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权”,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王**于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在抚顺**一公司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原告王**有赤裸上身,手持棍棒条幅在单位工作场所走动、挥舞、吵闹多时,经劝说拒不离开和踢倒走廊灭火器及将办公楼内二楼展板上的通知撕毁等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对此有证人的陈述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所以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一般程序进行收案、传唤、询问、告知、处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到一公司滋事影响单位秩序和原告“经反复劝说无果”等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应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一节,被告抗辩原告王**无故到单位吵闹,毁坏公司财物,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给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虽经反复劝说,但无任何效果。从案件发生到案件调查结束,被告收集的一系列证据,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均能予以认证,且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发当天正常上岗驾驶公交车,后被送入抚顺市拘留所进行体检时,肢体活动状况正常,语言表达能力清楚,且其家属承认原告之前并无精神疾病的病史,在事发当日亦未向被告提出对原告进行有无精神疾病的鉴定申请,所以被告依照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述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单位院内、办公楼内吵闹、踢倒灭火器、将办公楼内展板上的通知撕毁等行为”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符合“情节较重”的情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之一是视频资料,但视频上没有上诉人踢倒灭火器、将办公楼内展板通知撕毁的图像,也没有上诉人吵闹的图像。只有上诉人赤裸上身、手持木棍条幅的图像。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突发精神疾病所致上述行为发生,因此认定上诉人有上述行为且情节较重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开车到单位院内加气,后突发精神疾病,在院内拾起一不足一公分粗、长约一米多的木棍,挑起一个布条在院子里和办公楼内走动,没有吵闹和损坏公司财物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的证言,其证人均是该单位管理人员,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与视频证据不符,不应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也只在当天发生过一次该行为,达不到法律意义上的情节较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事发时驾驶公交车,家属承认其无精神病史,送入看守所体检时正常等,这些不能成为排除上诉人突发精神疾病的唯一理由。既然被上诉人在调查此案事实时,询问了家属有无精神病,说明其意识到上诉人行为与常人有异,需排除精神病可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处罚,与法有悖,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不应受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为证,上诉人称王**精神疾病突发没有事实证明。事发当天王**正常驾驶公交车,经询问王**妻子管*、单位同志等人,王**没有精神病史,且妻子管*说其精神正常。上诉人的家属也没有提出精神病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利害关系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是在公**司发生的行为,所有人员都是公**司人员。上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抚顺市公安局《关于明确交通分局执法办案权限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对发生在抚顺**一公司院内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称王**因突发精神疾病而实施了上述行为,主张不应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所实施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并非精神疾病发作状态下的无意识行为,同时,被上诉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影像资料中没有上诉人踢倒灭火器、将办公楼内展板通知撕毁的图像,不能认定上诉人所为”一节,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影像资料并非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唯一证据,还有其他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存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次违法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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